(2015)三执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三都水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潘玉景等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都水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潘玉景,韦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90号申请执行人三都水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体育馆。组织机构代码:00982876—0。法定代表人韦族言,系三都水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党组书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仁芬,系三都水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审批股工作员。被执行人潘玉景,男。被执行人韦金花,女。本院在执行三都水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潘玉景、韦金花行政征收一案中,被执行人潘玉景、韦金花应向三都水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49880.0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648元。本院经过“四查”,查明被执行人潘玉景、韦金花已外出打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出具书面意见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三行执准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再成审判员 吴昌学审判员 潘昌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希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