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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久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茅学忠与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学忠,杨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久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茅学忠。被告杨健。原告茅学忠与被告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学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至10月,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2万元。2011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52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于2012年归还原告借款69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健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杨健向原告茅学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茅学忠处人民币现金伍拾贰万圆整(52.0000万元),本人以每年还款捌万圆整。2012年春节前先归还肆万圆整。如逾期不还,以北新镇灯杆村五组自己家中的住宅房屋作价肆万圆为抵押,以此为证”,借条由被告杨健在具借人栏署名,并载有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年底归还40000元,2012年年底又归还29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载明被告每年还款80000元,截止起诉时止,原、被告间借款期限届满的借款金额为280000元,被告已归还69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1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该借款属无息借款,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茅学忠支付借款人民币21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6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帐号:47×××82)。审 判 长  吴燕燕代理审判员  许 浩人民陪审员  陆卫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