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岳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554号原告:岳某,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魏某甲,女,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岳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见过一面后,在媒妁之言撮合下,于同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先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魏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8月份订婚,2005年阴历10月29日举行传统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交流而吵架生气,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自阴历2013年7月15日,因被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于2006年9月2日生一女孩魏某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魏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婚前陪嫁及婚后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一张等于卷佐证。以上证据业经庭审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亦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其诉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双方生育的一双儿女,均年幼,更需要父母双方的关心和呵护,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只要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交流,夫妻感情足以维系。综上,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魏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岳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霞人民陪审员 师恩荣人民陪审员 李美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