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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苏才剑、卢吕全与高剑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才剑,卢吕全,高建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苏才剑,男,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宁远广,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吕全,男,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唐立平,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平,男,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白仕双,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才剑、卢吕全诉被告高建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5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才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宁远广、原告卢吕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立平、被告高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仕双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才剑、卢吕全诉称:2011年3月被告高建平声称在平武县平通镇有多处在建工程,系个人承建经营。因资金紧张,愿与原告苏才剑、卢吕全合伙投资经营,盈利分担。为此,原告苏才剑、卢吕全与被告高建平签订合伙协议。协议中约定三人共同承建上列工程,并且上列工程由三人同意委托一人与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为准。被告收到二原告的投资后,没有任何原告的委托擅自向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事项并没有要原告两人插手,工程收支也没有经过原告同意,至今被告不愿与二原告结算和返还投资款。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合伙关系;二、被告返还原告苏才剑投资款18万元及资金利息;三、被告返还原告卢吕全投资款23万元及资金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建平辩称:我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二原告的投资金额属实。我们合伙做的工程已经完工,目前还有一部分工程尾款没有拨付到位,我也与二原告一起到平武县平通镇人民政府催要过工程款。我们合伙人之间没有对该工程进行结算,且该工程亏损了,因此二原告才不同意结算,我不同意二原告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原告苏才剑、卢吕全与被告高建平经过商议,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以下所签订协议平武县平通镇老年活动中心发行网点、平通镇社区居委会、平通镇石坝村委会综合业务用房,由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以上工程由以下三人共同承担此工程。二、在以上工程我们三人同意委托一人与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以上协议为准,共同遵守原则。三、利润分配:高建平占纯利润的40%,苏才剑占纯利润的40%,卢吕全占纯利润的20%……”。协议签订后,2011年3月11日、4月20日、10月11日,原告苏才剑分三次交给被告高建平投资款18万元。2011年2月22日、3月22日,原告卢吕全分二次交给被告高建平投资款23万元。2011年1月11日,被告高建平与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承包施工平通镇老年活动中心、发行网点、社区居委会及石坝村村委会业务综合用房打捆建设项目工程项目。2011年3月6日,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平武县平通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上述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并由被告高建平具体负责该工程实施。2011年11月9日,该工程完工并通过有关部门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2013年12月27日,平武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经审计,平通镇老年活动中心、石坝村等打捆建设项目结算审定金额为2881037.88元,比原送审金额4090171.28元审减1209133.40元,审减率29.60%。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合伙关系;二、被告返还原告苏才剑投资款18万元及资金利息;三、被告返还原告卢吕全投资款23万元及资金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该工程的钱款和账目均由被告高建平负责,被告高建平曾租用原告苏才剑的汽车往返工地,2014年年底原告卢吕全曾与被告高建平一起前往平武县平通镇人民政府催要剩余的工程尾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苏才剑、卢吕全和被告高建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合伙协议书、四张借款单、内部承包施工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建设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苏才剑、卢吕全与被告高建平之间签订合伙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分别出资,被告高建平按照协议约定对外签订合同承包工程,承包的工程现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工程已经完工,属合伙事宜已经完成,不具备解除合伙协议的条件。经本院示明,二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伙关系,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才剑、卢吕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苏才剑、卢吕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彦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