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闫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闫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00923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容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闫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齐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其是一名木匠。2013年7月初,被告闫大院承包了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秦岭国家植物园楼观庄园一期C标段建设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其让原告同村人齐某甲国找原告在其工地干活,当时言明每天200元工资,由被告闫某某支付。2013年7月10日9时30分,原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突然被飞来的钉子扎伤左眼,先后在周至县烈贞医院、解放军四五一医院治疗近一年时间,被告闫某某仅支付了在周至县烈贞医院花费的医疗费8000余元及现金3000元,原告本人花去医疗费2.8万元。现原告已经构成残疾,被告对其剩余部分赔偿不理不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54800元(548天×100元/天),从受伤之日2013年7月10日起到定残之日2014年12月25日止,共548天),护理费8300元(83天×100元/天),交通费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83天×30元/天),营养补助费2490元(83天×30元/天),共计6036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残疾赔偿金52024元。被告闫某某辩称,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工程是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将木工活承包给吴某某,吴某某又转包给钟某某,自己只是给钟某某打工帮忙,原告与第一被告都是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雇佣的农民工,虽然工人工资由第一被告代发,但自己只是干活的联络人,不是小工头,是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需要人,让第一被告叫人,是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干活,原告不应该告第一被告。原告的伤情是原告自己麻痹大意所致,原告本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且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把该工程包给了劳务公司,劳务公司把木工活包给了闫某某,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是被告闫某某雇佣的原告干活,原告的损失与第二被告无关,其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某某承包了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秦岭国家植物园楼观庄园一期C标段建设工程中的木工工程。2013年7月初,被告闫某某让原告同村人齐某甲国找原告在其工地干活,当时言明每天200元工资,由被告闫某某支付。2013年7月10日9时30分,原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左眼受伤,当天被被告闫某某的妹夫齐某某送往周至县烈贞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球贯通伤;2、左眼外伤性虹膜嵌顿伤;3、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住院治疗27天,于2013年8月6日转往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眼内炎,于2013年9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8805.14元。2014年2月17日在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眼内炎,于2014年3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3169.64元。先后在解放军四五一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472.82元。被告闫某某支付了原告在周至县烈贞眼科医院的治疗费用,原告转往解放军四五一医院后被告闫某某给付原告3000元,以后再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039.22元,误工费51500元(515天×100元/天),从受伤之日2013年7月10日起到定残之日2014年12月14日止,共515天),护理费8300元(83天×100元/天),交通费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83天×50元/天),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52024元。共计132188.22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4)法医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马小良外伤致左眼球贯通伤经治疗,目前遗留左眼青光眼,左眼视力0.16,构成七级伤残。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称自己将该工程给劳务公司,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正明。该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照片、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证人齐某乙证言与当事人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第一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第二被告工地干木工活的事实成立,被告称其将该工程承包给合法的劳务公司,与闫某某无关,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335元、残疾赔偿金5202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请求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及天数明显过高,应酌情予以赔偿。据此,原告马小良因此次受伤的损失有:医疗费用13447.65元、误工费14560元(182天×80元/天)、护理费6560元(住院82天,82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82天×30元/天)、交通费1335元、营养费1640元(82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2024元,以上共计92026.65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在施工中受伤,被告闫大院应承担40%赔偿责任,应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第二被告华旗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第一被告,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负20%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2026.65元的40%即33810.66元(已扣除以前支付的3000元);二、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小良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2026.65元的40%即36810元;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0元,鉴定费840,共计2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某某及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936元,原告马某某负担468元。审 判 长 马 轩代理审判员 闫雪娇人民陪审员 苗 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别 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