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江西省车掌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周娅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车掌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周娅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江西省车掌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付国强,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传明,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娅玲,女,汉族,1977年9月1日生。原告江西省车掌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娅玲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小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胡亚琴、占珊珊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5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传明及被告周娅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员工入职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系因其本人怠慢所致。其在入职后不久即提出离职,最终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签订,所以其不能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获得二倍工资。被告离职并非单位辞退,而是其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主动离职。被告不服从单位安排,导致单位正常工作受到阻挠,且其在工作重新安排后主动离开公司,依法也不得向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歪曲事实。1、原告从未提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所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怠慢所致毫无事实根据。2、原告说被告自己提出离职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提出过离职。3、原告说被告是不服从公司调岗安排提出辞职的歪曲了事实。被告确实从未在工作期间提出过离职,被告工作是尽职尽责的,财务部内部多次调岗,被告先后担任内帐会计,财务主管,应收应付会计,从来都全面配合,从未懈怠,公司是因为经营不善,大量裁员才辞退被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并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30元、双倍工资5208.5元、工服押金240元及2014年9月1日至10月31日社保费及医疗保险费1314元,合计8392.5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三、周娅玲离职交接表,证明被告人在没有办理完整离职手续的情况下自动离职,反咬公司非正常辞退不成立。证据四、周娅玲入职申请表,证明财务人员系公司重要、核心岗位,对于这种岗位员工,公司除了考核其专业能力外,还要重点考察其人品、职业道德,故公司财务人员特别是财务管理人员,试用期时间为1到3个月或3到6个月。被告提出9月1日转正不成立,在未过试用期离职,不予办理保险,被告要求赔偿保险费用不成立。证据五、转正申请表,证明公司对转正员工有严格手续审批过程。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离职交接表,证明从会计岗位调至收银员,工资从4000元降到1700元,是变相辞退,不是正常离职,仅是办公用品、办公设备及财务工作的交接,个人申明栏未签字。证据2、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的,我的诉求是依法成立的。证据3、轮胎技师的薪酬,证明本人担任财务主管时,人事做好工资后,我要复核,所以要了解工资的计算方法,间接证明我的工作是认真负责的。证据4、财务岗位职责表,证明我有扎实的业务基础,有管理经验和能力。证据5、工资的网银回单,证明我的工资一直都是按试用期工资给付的,另外,可证明本人工作期间是满勤,未请过假,工作态度是端正的,没懈怠。8朋11日周一开始上班,无全勤60元,扣工作服押金240元,第一个月工资所得是1893元,第二个月是3260元,第三个月是3260元,还证明,工服押金收了没退还,若公司算我三个月的试用期,又未跟我签订3年合同,本身就是违反劳动法的。证据6、外帐会计万某某、助理会计龚某某、前台收银罗某某的入职申请表,证明我作为财务主管初期,就调阅并拍照了相关财务人员的资料,了解了他们的工作经历、学历等,证明我主管工作是认真负责的,我关心并了解下属;另一方面证明,公司的工资是有转正后加薪的规律的,我受到了公司不公平的对待,公司没有按入职申请表所载发放我的转正工资,月薪4000元。证据7、我的工资卡流水查询,证明平时我没有去使用我的工资卡,加上没有办理网银短信,所以未能及时的发现工资未足额发放,不认可降薪之说。证据8、应聘员工登记表,证明人事和财务主管面试后写了书面评定,能力是公认的,我的最初的岗位是内帐会计。证据9、我的工作牌,证明我入职后兢兢业业的工作,半月后就被提升为财务主管,任何一家公司都不会去提升一个入职后不久就要离职的人,所以,证明我没有提出过离职。证据10、与王传明的QQ聊天记录,证明我做主管时期,王传明与我工作上是有交集的,大家都是为了工作在相互磨合,我没有懈怠工作。证据11、9月6日公司开张时照片及其它应付明细账,证明除了王传明,陈某某做为主持人,采购唐某没有穿工作服,其他人均穿了工作服,证明公司有要求统一着装,其他应付款的明细账中有工服押金的列示,证明我的工作服押金是事实求是的存在。证据12、金蝶系统打印的主要工作,证明录入机制凭证是被告在做内帐会计的主要工作,龚某某是过账,录制凭证比过账工作量大很多,再次证明被告工作勤奋,没有懈怠工作。证据13、驷慧系统导出的供应商列表,证明这是我做应收应付会计时导出的,我工作初期就是通过电话联系到供应商,再互相加QQ,有事大都通过QQ交流。证据14、南昌永达汽车用品商行提供的账户信息,证明这是我做应收应付会计时要求往来供应商提供的辅助信息,以免货款打错账户,证明我工作的严谨。证据15、车掌柜的请款单及与供应商的QQ聊天记录,证明付款日期大都是10月30日,证明当时我是在工作,并不知情公司要辞退我。证据16、与熊某某的聊天记录及她发给我的账单打印件,证明2014年10月30日她都在与我谈工作,她是采购部的主管,是董事长的朋友,我是9月下旬接手应收应付会计,对账单附件中列有7~8月的账目,历史遗留工作很多,张某、杨某某他们相信我能处理。证据17、驷慧查询系统的界面,证明这是一个用户,系统中录入了2个往来代码,这不是个别现象,我接手时就向张某反映了驷慧系统录入的问题,我工作是认真负责的,并没有因为工作调配问题而懈怠工作,入库单要求仓管签字并附供应商的随货单于次日送交我处,复核备查对账用。证据18、10月28日晚开员工大会照片,证明我不知道公司要开掉我,否则我何必下班还去参加与财务无关的大会,会议17:30—21:30,这是不算加班的。证据19、与张某、王传明、刘某某的QQ聊天或短信,证明10月15号,王传明确实找我谈话,因为外帐会计万某某离职,人事处希望我能接手4家门店的工作,我因现有工作繁忙,所以提供给了人事一个方案,即由我、龚某某、张某某三个会计来接手外帐,工作我来分配,但公司要给补贴给我们,或者,再招外帐会计,等招到人再让万某某离职,王传明听后就说要跟张某商量,张某的聊天记录里也有话可以证明这件事是确有其事的。但是,降薪的事就没提过,10月30日快下班的时候,张某就先找财务谈话开人,10月31日,就要我和张某某收拾东西,我们因工作服和工资的事谈僵,11月1日,我给刘某某发了短信,我一直是在据理力争。证据20、金蝶导出的序时账及明细账各一套,证明公司业绩一直不好,用度很大,月月亏损,入不敷出,我是被裁员的,并非辞职。证据2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及工服照片,证明有工作服存在。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娅玲对原告江西省车掌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有异议,离职交接表只有财务本部门的交接,没有人事部门的交接,被告也没有签字,2014年10月31日原告公司要被告离职交接,不要被告上班了;对证据四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篡改了的,篡改了试用期的时间,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证据五与被告无关。原告江西省车掌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娅玲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因为都是网络下载的,所以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6、7、8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11、12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3、14只是一些表格而已,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5、16、17、18、19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1被告身份证三性无异议,工服照片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被告所举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一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二、三、五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四因有涂改,无法反映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1、2、21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5、6、7、8、9、11、19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其他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娅玲于2014年8月11日入职原告江西省车掌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成本会计工作。原告公司未依法为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也未为被告办理养老、医疗保险手续。2014年10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调岗降薪,被告不同意,双方协商款果,2014年10月31日原告便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3260元,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资共计5208.50元,后被告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2月15日南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5)第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被告周娅玲)与被申请人(原告江西省车掌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8月10日至10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办2014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养老、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其缴纳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三、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208.50元;四、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30元(3260元×0.5个月);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江西省车掌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聘用被告周娅玲后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合同应承担二倍工资的责任。被告周娅玲自2014年8月11日至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公司未在一个月内为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应承担向被告周娅玲支付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被告周娅玲此期间工资为5208.50元,原告公司应支付此期间二倍工资差额5208.50元,原告要求不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30元(3260元×0.5个月)。原告江西省车掌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周娅玲不服从公司调岗安排,系被告周娅玲自己主动离职,原告不予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车掌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娅玲系主动提出辞职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克扣工作服押金24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西省车掌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娅玲2014年8月11日至10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江西省车掌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周娅玲补办2014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养老、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其缴纳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三、原告江西省车掌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周娅玲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208.50元;四、原告江西省车掌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周娅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30元(3260元×0.5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林人民陪审员 胡亚琴人民陪审员 占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