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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再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沈杰与被申请人王忠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杰,王忠珍,吉林省巨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再终字第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杰,男,1970年6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松原市宁江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于圣泽,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俊平,女,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屯,身份证号码×××。第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忠珍,男,1966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扶余市弓棚子镇,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巨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四平市巨展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北迎宾街312号。法定代表人乔兴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沈杰与被申请人王忠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忠珍给付原告沈杰材料款及吊车出场费415564元。王忠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1)民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撤销2914号判决,发回宁江区法院重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后追加四平巨展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作出(2011)宁民重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三人四平巨展给付沈杰工程款318280元【(单层建筑面积600平方米×2层×3栋+基础建筑面积600平方米×0.5)×200元(承包价280元-粉饰工程价60元-余款20元)+吊车租金30000元+第三人应承担的房租4000元(6000元÷3×2)-第三人已垫付款332720元-欠王忠珍款253000元-欠王忠珍款30000元】。王忠珍、四平巨展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2)民一终字第212号民事裁定,撤销39号判决,发回松原市宁江区法院重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民重字第29号民事判决,沈杰、王忠珍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2)民一终字第6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杰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7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沈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俊平、于圣泽,被申请人王忠珍、被申请人四平市巨展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沈杰诉称,因为我欠被告王忠珍材料款25.3万元,所以经被告王忠珍介绍,我与第三人四平市巨展建筑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我承包第三人承建的吉粮康郡小区22#、25#、28#楼的大清工。至2011年7月23日,22#、25#楼的二层框架施工完毕,28#楼的二层框架正在绑扎,至2011年8月1日,28#楼的二层框架施工完毕。由于第三人未按约定给付进度款,致使我无力垫付,在2011年7月23日,我与王忠珍先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之后我又与王忠珍及第三人签订了《工程转让承包协议书》,约定王忠珍对在建的三栋楼进行合理投入,并参与管理及一些事情的决策,由王忠珍在主体框架二层施工完支取工程款。然而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王忠珍又将工程转包给孙振海,第三人与孙振海又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工程进度款拨付给孙振海,孙振海与王忠珍进行结算。建设三栋楼的机械设备及材料都是我投入的,包括设备127项,17823件,新木料圆木718根、木方17000根,木板955张,旧木料51车被王忠珍使用。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王忠珍与第三人给付我三栋楼二层施工完毕的工程款,返还投入的原材料、设备。原审被告王忠珍辩称,因为原告沈杰无力偿还欠我的25.3万元木料款,所以我介绍原告承包了第三人承建的吉粮康郡小区的22#、25#、28#楼。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影响了第三人的工程进度,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工程不能继续进行。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原告沈杰要求我出资与其合作,并通过转包工程的形式,以我的名义管理工程,取得第三人的支持,挽救工程。2010年7月23日,我与原告沈杰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同时我又与原告沈杰及第三人签订了《工程转让承包协议书》。我只是根据合同约定为原告沈杰管理工程,可以对工程进行收支结算,工程盈亏均由原告沈杰承担。此工程亏损52万元,应由原告沈杰负责。事实上我只是相当于原告沈杰安排的一名代表,负责管理工地、与第三人接洽协调工程款,我与原告沈杰之间对工地没有进行过交接,原告沈杰的所谓返还财物的主张无从谈起,双方应进行合伙清算。因此应驳回原告沈杰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四平市巨展建筑公司述称,我方认为本案属于合伙清算纠纷,从诉状中可见,先签订转让协议,后签订合作协议,沈杰与王忠珍是转让后合作的,双方的纠纷是合伙清算纠纷,与四平巨展建筑公司无关,四平市巨展建筑公司按照三方签订的《工程转让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王忠珍,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四平市巨展建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60多万,所以四平市巨展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沈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5月11日,原告沈杰与四平市巨展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沈杰按大清工方式承建松原市吉粮康郡小区的22#、25#、28#楼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0元结算,承包范围为工程图纸设计范围的全部施工内容所用人工,不包括塑钢窗、门、楼梯扶手安装、外墙苯板镶贴、外墙抹灰(外墙底灰在承包范围内)、外墙涂料、屋面防水工程、水电工程。原告沈杰负责施工放线、吊车工(第三人负责吊车租金,每月11000元)、支模所用材料、施工所用机械、安全平网、两线一钉、机械棚及分隔墙的搭设、堆料场的修建及文明施工所用零工。工程款拨付方式:主体框架二层施工完拨第一次款,主体框架完工拨第二次款,每次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计算,砌筑工程完工拨第三次款每平方米40元,第四次拨款内外粉饰工程,分两次拨付,二层完工每平方米拨30元,粉饰工程结束每平方米拨30元,余款每平方米20元待工程验收合格一次性拨付(不迟于工程完工一个月)。第三人四平巨展公司负责提供办公室及库房各一间(面积30平方米),原告沈杰的工人在工地周边租借住宿,费用由第三人四平市巨展公司负责三分之二,原告沈杰负责三分之一”。协议签订后,原告沈杰又与孙振海签订清工合同,约定人工费每平方米130元(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原告沈杰提供相应材料、工具及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沈杰与第三人四平市巨展公司因拨款问题发生分歧。2010年7月23日,原告沈杰、被告王忠珍及第三人四平市巨展公司三方签订了转包协议,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王忠珍,工程款由被告王忠珍与第三人四平市巨展公司结算,原告沈杰依据合同退出。同日,原告沈杰、被告王忠珍又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从即日起王忠珍对沈杰原签订四平巨展建筑公司承建的吉粮康郡小区22#、25#、28#楼进行投资和参与管理,对在建三栋楼所需的材料及施工费用进行合理投入,王忠珍在拨款中逐步收回自己的投入及原沈杰欠王忠珍的材料款(在不影响工程正常施工情况下),王忠珍有参与工地现场管理权及一些工地事情的决策权,利润王忠珍不参与分成,工程结算赔挣与王忠珍无关,现场的机械设备及材料都由沈杰所有,与王忠珍无关”。2010年8月1日被告王忠珍与第三人四平市巨展建筑公司、孙振海三方又签订《工程转让承包协议书》,约定前期二承包人所欠供应商材料款按工程进度分期拨付给现承包人孙振海,由现承包人孙振海支付所欠款项。后因孙振海无力负担人工费,王忠珍又将工程收回,自己进行施工,现工地处于王忠珍支配下。原告沈杰、被告王忠珍及第三人之间多次发生纠纷,至2010年8月1日,原告沈杰失去对吉粮康郡小区22#、25#、28#楼的施工管理权,此时该三栋楼均已完成对一层住宅的施工。另查明,吉粮康郡小区的22#、25#、28#楼的设计相同,底层为车库,以上为住宅,按照图纸计算基础面积为592平方米,车库面积为592平方米,住宅面积为648.76平方米。22#、25#、28#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0617平方米。应付工程款2972760元(10617平方米x280元)。第三人四平市巨展公司在被告王忠珍完成合同约定的主体框架二层后,陆续拨付给被告王忠珍吊车费、工程款等项费用3154126元。2010年7月23日前的吊车租金30000元已由原告沈杰结清(原告自王忠珍处借款30000元用于结算吊车租金),原告沈杰在施工期间已付出工人宿舍租金6000元(工人房租4800元+钢筋工房租800元+吊工租金400元)。原告沈杰主张返还新购置的圆木718根,木方17000根,木板955张,杨木2车。上述材料原告沈杰投入到工地中使用,原告沈杰撤出后,木料由被告王忠珍使用和管理。该笔材料款已由第三人四平市巨展公司在结算时从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售货人胡梅等人。原告沈杰主张被告王忠珍返还旧木料51车,庭审中法庭要求原告沈杰说明旧木料的规格尺寸及数量,但原告沈杰自己也不能说清。从原告沈杰提供的照片中也无法核对木料的具体数量。原告沈杰要求被告王忠珍返还工具17823件,提供工具入库单、收据欲证实上述物品投入到工地使用,被告王忠珍认为原告沈杰提供的单据没有被告王忠珍签字确认,双方也没有进行核对,提供的单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庭审中被告王忠珍承认下列物品现由其管理,包括:搅拌机二台、配料机三台、电脑版调直机一台、打弯机一台、切断机一台、打套机一台、大焊机一台、无齿锯一台、大抗旱桶2个、吊车用新漏斗二个、吊车用大灰槽子二个、吊车用吊钩子三套、大帆布一张、红外水准一套、普通水准一套、塔尺一把。原告沈杰提供由被告王忠珍签字的便条二枚,记载切割机一台,夯机一台、小焊机一台、吹风机二个、手推车五台、紧线器四把、震脑棒电机四套,上述物品由被告王忠珍保管使用。三台配料机(从李冬梅处购得)款已经由四平市巨展公司从工程款中支付。四芯电线50米、三芯电线50米、断线34捆、螺杆50根、二项电线15米、小袋钉81斤、圆钉702斤、圆钉寸半400斤,氧气袋全套、八号线一捆在工程施工中已经消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清包合同》、《工程转包合同》、《投资协议》、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施工图纸、工程记录单、打款收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沈杰与第三人四平市巨展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由于原告沈杰不具有施工资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导致后来的《工程转让承包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沈杰与被告王忠珍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因原、被告均不具有施工资质,其合伙不具有合法性,故《投资合作协议书》无效。原告沈杰作为实际施工人在退出工地时未结算工程款,被告王忠珍接手完成主体二层的施工后,第三人四平市巨展公司依据三方的约定已将全部工程款、吊车租赁费陆续支付给被告王忠珍。被告王忠珍对原告沈杰完成的工作量对应的工程款、吊车租赁费具有给付义务。原告沈杰结清的吊车租赁费是自被告王忠珍处所借,故该吊车租赁费被告王忠珍不应重复支付,双方的此笔债务抵消。对原告沈杰尚未施工的砌筑工程、粉饰工程也应扣除相应的工程款。因工程的收尾部分不是原告沈杰完成的,所以原告沈杰与第三人四平市巨展公司协议约定的“余款每平方米20元”也应扣除。原告沈杰雇佣孙振海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因被告王忠珍已经支付给孙振海,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购买胡梅等人的材料已被被告王忠珍使用,在第三人四平市巨展公司与被告王忠珍结算时已计入被告王忠珍的工程款中。故原告沈杰主张被告王忠珍返还上述木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沈杰主张被告王忠珍返还旧木料51车,因原告沈杰自己也不能说清旧木料的规格尺寸和数量,从原告沈杰提供的照片中也无法核对木料的具体数量,故对原告沈杰主张返还51车木料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王忠珍承认使用原告沈杰部分工具,故被告王忠珍应当向原告沈杰返还工具。原、被告间的另一笔木材款均同意另行处理,所以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年第22次会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2012)宁民重字第29号):一、被告王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杰工程款388879.6元【(车库建筑面积592平方米×3栋+基础建筑面积592平方米x3栋+一层住宅面积648.76平方米x3)x(承包价280元-粉饰工程价60元-余款20元-砌筑工程价40-孙振海工程款90元)+房租4000元(6000元÷3×2)】。二、被告王忠珍返还原告沈杰搅拌机二台、电脑版调直机一台、打弯机一台、切断机一台、打套机一台、大焊机一台、无齿锯一台、大抗旱桶2个、吊车用新漏斗二个、吊车用大灰槽子二个、吊车用吊钩子三套、大帆布一张、红外水准一套、普通水准一套、塔尺一把、切割机一台,夯机一台、小焊机一台、吹风机二个、手推车五台、紧线器四把、震脑棒电机四套。三、第三人四平市巨展建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沈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忠珍承担。宣判后,沈杰与王忠珍均不服,提出上诉。沈杰的上诉理由是,1、王忠珍与四平市巨展公司串通,将我赶出工地,侵占我施工用的全部建筑材料、工具及机械设备。所以请求判决王忠珍返还我的建筑材料,有旧木料51车,工具17823件,价值385079元的木材、模板、木方。并给付工具使用费每日120元,至给付之日止。2、沈杰完成的工程量是7409.28平方米,应得工程款889080元(承包价为每平方米280元,扣除包给孙振海每平方米130元,再扣除抹灰每平方米30元,沈杰每平方米应得120元)。3、我在施工期间,购买左连波的木材60000元,张春军模板42275元,李冬梅配料机26000元,谷秀华螺丝款3955元,胡梅木方款200500元,合计332720元。四平市巨展公司已经替我付清了上述材料款。这些材料应归我所有,或给我材料款332720元。四平市巨展公司对上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按上诉请求改判。王忠珍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1、重新确认沈杰承包施工期间的实际工程量及相对应的工程款。因为王忠珍在2010年7月23日已经接手了沈杰的工程,沈杰的工程量应当计算至2010年7月23日,7月23日至8月1日的工程量应当是沈杰与王忠珍共有,原审全部判归沈杰是错误的。2、基础工程已经包含在合同价款280元/㎡之内,不应当另行计算工程款。3、诉讼费8100元,保全费5000元应分担,不应判决由王忠珍负担。四平市巨展公司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因为沈杰撤出工地时,三方当事人没有对沈杰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也没有对沈杰搁置工地的机械设备、工具、木材的种类、规格、数量等进行清点,所以各上诉人对自己的上诉请求,尤其是各方当事人对沈杰撤出工地前完成的工程量,沈杰对自己撤出工地后搁置在工地的机械设备、工具的种类、数量及木材规格、数量等,均不能提供直接的、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综合分析认定事实,权衡各方利益并作出裁判并无不当。而且根据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转让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四平巨展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王忠珍,也没有不当之处,沈杰要求四平巨展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均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2012)民一终字第661号:驳回沈杰、王忠珍的上诉,维持原判。沈杰申请再审的理由:原判认定合同无效错误。沈杰与巨展公司签订的系劳务作业合同,该合同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巨展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沈杰离开工地时巨展参与阻止沈杰取回设备、材料构成侵权,应与王忠珍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工程量错误,应以巨展确认的孙振海的工程量为准;原判扣除收尾工程结束后应付的20元/平方米工程款是错误的;扣除3万元吊车租金错误,原判既然认定巨展代沈杰支付了胡梅等人木材款项332720元,则该部分材料的物权由沈杰享有,应当判决返还;吊车进场费由沈杰、王忠珍分摊,绑线款7766元由巨展支付;原判漏判电锯一台、搅拌机一台、配料机三台等设备,未判决返还沈杰有证据证明的木材、设备、工具等是错误的。王忠珍辩称,我没有占用沈杰的工程款,沈杰的主张与我无关,7月23日之前是沈杰干的,7月23日之后我进入工地,23日前应向四平巨展结算,23日以后给我拨的款是合情合理的。四平巨展辩称,工程款已经按照合同和协议拨付给王忠珍,虽然没有最后决算,但已超过了20万元支付完毕,材料设备都由王忠珍拿走,不同意返还。四平巨展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出现。本院再审查明,因再审申请人沈杰欠被申请人王忠珍材料款25.3万元,由王忠珍介绍,沈杰与第三人四平市巨展建筑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沈杰承包第三人承建的吉粮康郡小区22#、25#、28#楼的大清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0元结算,工程款拨付方式:主体框架二层施工完拨第一次款,主体框架完工拨第二次款,每次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计算,砌筑工程完工拨第三次款每平方米40元,第四次拨款内外粉饰工程,分两次拨付,二层完工每平方米拨30元,粉饰工程结束每平方米拨30元,余款每平方米20元待工程验收合格一次性拨付(不迟于工程完工一个月)。沈杰的工人在工地周边租借住宿,费用由第三人四平市巨展公司负责三分之二,沈杰负责三分之一”。2010年5月17日沈杰将该工程的清工、人工(包括人工制作支膜、拆膜、钢筋、制作绑扎、土建、砌筑混凝土)包给孙振海,承包价格每平方米130元(按实际发生建筑面积计算),沈杰提供相应材料、工具及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沈杰与第三人四平巨展公司因拨款问题发生分歧。2010年7月23日,四平巨展与沈杰、王忠珍签订了转包协议,沈杰自愿将在建工程转让给王忠珍,工程款由王忠珍与四平巨展公司结算,沈杰依据合同退出。同日,沈杰、王忠珍又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从即日起王忠珍对沈杰原签订四平巨展建筑公司承建的吉粮康郡小区22#、25#、28#楼进行投资和参与管理,对在建三栋楼所需的材料及施工费用进行合理投入,王忠珍在拨款中逐步收回自己的投入及原沈杰欠王忠珍的材料款(在不影响工程正常施工情况下),王忠珍有参与工地现场管理权及一些工地事情的决策权,利润王忠珍不参与分成,工程结算赔挣与王忠珍无关,现场的机械设备及材料都由沈杰所有,与王忠珍无关”。该工地实际施工人仍为沈杰。沈杰认可王忠珍至2010年7月31日前运到沈杰工地15笔材料款290320元。2010年8月1日在沈杰不知情的情况下,王忠珍与四平巨展建筑公司、孙振海三方又签订《工程转让承包协议书》,约定前期二承包人所欠供应商材料款按工程进度分期拨付给现承包人孙振海,由现承包人孙振海支付所欠款项。后因孙振海无力负担人工费,王忠珍又将工程收回,孙振海撤出工地的时间为8月12日。沈杰听说王忠珍把工程转包出去,于2010年8月28日来工地要把属于他的设备材料拿走,遭到四平巨展和王忠珍的反对,派出所出面制止,沈杰没有将其设备和材料取走。另查明,吉粮康郡小区的22#、25#、28#楼的设计相同,底层为车库,以上五层为住宅,孙振海与四平巨展结算时间是8月12日,四平巨展与孙振海结算的工程量基础面积为592平方米,车库面积为592平方米,住宅为五层,每层面积为648.76平方米。3栋楼总工程量为13283.4平方米,孙振海未完成的工程量折合工程款130186元,孙振海实际完成的工程面积为6479.38平方米(7409.28-130186÷140元=6479.38平方米)。王忠珍在原审庭审中称8月11日前的施工记录在沈杰手中,沈杰撤出工地的时间是八月十几号,在省高院听证中认可沈杰退出工地时间是8月12日,即孙振海的工程量即是沈杰的工程量。沈杰撤出后,设备和材料由王忠珍使用和管理。沈杰主张王忠珍返还旧木料51车,但沈杰不能说清旧木料的规格尺寸及数量。从沈杰提供的照片中也无法核对木料的具体数量。沈杰要求王忠珍返还工具17823件,提供工具入库单、收据欲证实上述物品投入到工地使用,王忠珍认为沈杰提供的单据没有王忠珍签字确认,双方也没有进行核对,提供的单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庭审中王忠珍承认下列物品现由其管理,包括:搅拌机二台、配料机三台、电脑版调直机一台、打弯机一台、切断机一台、打套机一台、大焊机一台、无齿锯一台、大抗旱桶2个、吊车用新漏斗二个、吊车用大灰槽子二个、吊车用吊钩子三套、大帆布一张、红外水准一套、普通水准一套、塔尺一把。沈杰提供由王忠珍签字的便条二枚,记载切割机一台,夯机一台、小焊机一台、吹风机二个、手推车五台、紧线器四把、震脑棒电机四套,上述物品由王忠珍保管使用。三台配料机(从李冬梅处购得)款已经由四平市巨展公司从工程款中支付。以上设备已经原审法院执行完毕。沈杰原审主张的17823件工具中,四芯电线50米、三芯电线50米、断线34捆、螺杆50根、二项电线15米、小袋钉81斤、圆钉3寸702斤、圆钉1.5寸400斤,氧气袋全套、八号线一捆在工程施工中已经消耗。本院审理中沈杰主张在施工中引三台吊车使用的400米电缆线,购置25平4芯铜芯电缆400米,钩镰枪5000根,穿墙螺栓300根,紧线器4个,平板扣480个,两头忙164个,步步紧5250根,螺母600个,螺栓4米长440根,螺母4600个,卡子5100个必须返还。王忠珍承认以上材料应该是工地用料,但具体数量不清楚。沈杰结清的吊车租赁费30000元是自王忠珍处所借,故该吊车租赁费王忠珍不应重复支付,双方的此笔债务抵消。吊车进场费沈杰支付39000元。沈杰从胡梅处购置木方柱子款200500元,谷秀华螺丝款3955元,李冬梅3台配料机款36000元,沈杰付款1万元,左连波木材款60000元、张春军模板款62275,沈杰付款2万元,以上巨展公司代沈杰支付材料款332720元,沈杰自行支付3万元。该部分木材和设备为新木材。按沈杰使用一次折旧10%计算,后由王忠珍继续使用和保管,故此材料款332720元应计算在王忠珍工程款中。另本案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交付购房人使用,故余款每平方米20元应根据沈杰与王忠珍的工程量合理分配。吊车进厂费属吊车租金的一部分,应由第三人承担。四平巨展与王忠珍至今没有进行工程决算,四平巨展与孙振海结算至8月12日,结算时王忠珍作为见证人,孙振海共计结算工程款1090.788,20元,四平巨展共支付工程款总额3565,356.00元,其中替沈杰支付材料款332720元,与孙振海结算1090.788,20元,王忠珍与四平巨展没有进行决算。沈杰应得工程款为6479.38平方米-592=5887.38*90元=529864.20元。巨展替沈杰支付材料款332720元,该材料沈杰撤出后由王忠珍支配,故该材料款应计入王忠珍的工程款中。另,塔吊租金和进场费及工人房费(房费巨展负担三分之二为4000元)为甲方四平巨展应付的科目,不应计算在每平方米280元中,这部分费用沈杰预付三台吊车进出场费39000元,租金2个月66000元,巨展自2010年8月5日付塔吊租金共计146500元。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沈杰因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第三人四平巨展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转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孙振海与四平巨展结算时间及撤出工地时间为2010年8月12日,王忠珍认可沈杰撤出工地的时间为8月12日,工程清包人孙振海实际完成进度为基础面积、零层面积、一层、二层部分面积。王忠珍与四平巨展没有进行决算,沈杰没有得到结算款,孙振海是从沈杰处清包来的工程,孙振海的工程量即为沈杰的工程量,但是基础面积不应计算在沈杰承包工程的总面积之内,沈杰与四平巨展协议按楼房面积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故沈杰不应得到基础面积的费用。孙振海得到劳务费909033元。沈杰应得工程款为6479.38平方米-基础面积592平方米×90=529864.20元(90元为280-60元粉饰工程-130元孙振海工程)。扣除返还王忠珍的材料款290320元,因建设单位与王忠珍结算,故该款239544.20元应由王忠珍承担给付义务。巨展替沈杰支付材料款332720元,该材料沈杰撤出后由王忠珍支配,故该材料款应计入王忠珍的工程款中。另,塔吊租金和进场费及工人房费(房费巨展负担三分之二为4000元)为甲方四平巨展应付的科目,不应计算在每平方米280元中,这部分费用沈杰预付三台吊车进出场费39000元,租金2个月66000元,巨展自2010年8月5日付塔吊租金共计146500元。2010年6月5日至7月4日三台吊车租金30000元由沈杰垫付,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四平巨展支付。吊车进出场费属于吊车租金的一部分,沈杰预付39000元,沈杰实际约完成工程三分之一,应负担13000元,四平巨展负担26000元。工人宿舍四平巨展应承担4000元,绑线款7766元应由四平巨展支付给沈杰。沈杰购买胡梅木方柱子款200500元、张春军模板款42275元、左连波木材款60000元、李冬梅配料机款26000元、谷秀华螺丝款3955元,合计332720元已由四平巨展结算完毕,在四平巨展与王忠珍结算中已计入王忠珍的工程款中,故原告请求返还上述木料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沈杰主张原有的木材51车无法核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沈杰与王忠珍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双方之间应认定为委托关系,王忠珍作为沈杰的代理人,负责管理工地和协调拨款,所以四平巨展将工程款给付王忠珍等同于给付沈杰。在沈杰撤出工地时,由于其设备工程正在使用中,无法收回,故沈杰的设备王忠珍应承担返还义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16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2)宁民重字第2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民一终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二、王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杰工程款239544.20元(529864.20元-材料款290320元),房租4000元,吊车进场费26000元,租金30000元,绑线款7766元,合计307310.20元。三、王忠珍返还给沈杰搅拌机三台、电脑版调直机一台、打弯机一台、切断机一台、打套机一台、大焊机一台、无齿锯一台、大抗旱桶2个、吊车用新漏斗二个、吊车用大灰槽子二个、吊车用吊钩子三套、红外水准一套、普通水准一套、塔尺一把、切割机一台,夯机一台、小焊机一台、吹风机二个、手推车五台、紧线器四把、震脑棒电机四套、三台吊车使用的400米电缆线,购置25平4芯铜芯电缆400米,钩镰枪5000根,穿墙螺栓300根,紧线器4个,平板扣480个,两头忙164个,步步紧5250根,螺母600个,螺栓4米长440根,螺母4600个,卡子5100个,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返还义务。四、驳回被申请人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8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忠珍负担;二审上诉费16200元由王忠珍与沈杰各负担8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长波审判员  于 涛审判员  方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