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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湖南鑫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湖南鑫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24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新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小斌,1968年9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湖南鑫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蔚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佘智海,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鑫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称,我公司与湖南鑫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且判决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受理了我司的再审申请,且在再审未有最终结果前,如将扣划我公司的款项支付给湖南鑫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旦本案的再审结果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无法执行回转。请求本院撤销(2014)长中民执字第00110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湖南鑫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646号民事判决:一、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向湖南鑫亿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033000元;二、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支付湖南鑫亿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0160000元;三、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鑫亿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完整的施工资料(以相关部门验收备案要求为准);四、驳回湖南鑫亿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反诉受理费217564元,由湖南鑫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0144元,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67420元。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湖南鑫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6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64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由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起支付湖南鑫亿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76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17564元,由湖南鑫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9564元,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58000元。二审受理费217564元,由湖南鑫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9564元,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58000元。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未能履行该判决,湖南鑫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110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银行存款11020934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设立在该行××××××帐户内的存款10834600元扣划至本院。被执行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异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异议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已对本案的执行依据(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立案再审,且本案的执行依据亦未进入再审程序,不能中止本案的执行。异议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郭天剑审判员熊孟良审判员黄忠立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碧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