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执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创易机械有限公司、无锡鹏业不锈钢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市创易机械有限公司,无锡鹏业不锈钢有限公司,周卫星,王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执字第2004号申请人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湘江路2-3号金源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于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婷婷,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灿,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市创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城南路209-3。法定代表人周卫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无锡鹏业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纺城大道289号(南方不锈钢市场)11幢111号一楼。法定代表人潘赛斌,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周卫星。被执行人王明娟。申请人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友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创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易公司)、无锡鹏业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业公司)、周卫星、王明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商初字第06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创易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前归还创友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5113752.34元并支付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代付款利息(以5113752.34元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息千分之零点五计算)。二、创易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前赔偿创友公司律师费损失66783元。三、对创易公司在前述第一、二项中的债务及创易公司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创友公司有权以创易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及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详见抵押物清单)。四、鹏业公司、周卫星、王明娟对创易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鹏业公司、周卫星、王明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创易公司进行追偿。五、各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纠葛。六、案件受理费48529元,减半收取2426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64.5元(此款已由创友公司预交),由创易公司负担。创友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29264.5元不要求法院退还,由创易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前直接支付给创友公司。因被执行人创易公司、鹏业公司、周卫星、王明娟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创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5437361.82元及延期履行利息。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创易公司、鹏业公司、周卫星、王明娟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创易公司、鹏业公司、周卫星、王明娟逾期未履行,创友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等情况。执行中,本院依法对创易公司、鹏业公司、周卫星、王明娟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情况如下:杨创易公司、鹏业公司、周卫星、王明娟名下无银行存款记录。创易公司、鹏业公司、周卫星、王明娟名下无房产、土地登记记录。鹏业公司、周卫星、王明娟名下无车辆登记记录。创易公司名下有车牌为苏B×××××、苏B×××××的车辆登记记录,其中苏6G5**的车辆已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拍卖,创友公司为该车辆的抵押权人,在该车的拍卖款中优先受偿71500元;苏B×××××的车辆本院办理了查封手续,但该车现下落不明。本院至无锡市工商局新区分局及周卫星、王明娟户籍所在地进行了调查,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决定将创易公司、鹏业公司、周卫星、王明娟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经执行仍有5365861.82元及延期履行利息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执行中,本院向创友公司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创友公司表示创易公司抵押给创友公司的动产已下落不明,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创易公司、鹏业公司、周卫星、王明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新商初字第06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孙东飞代理审判员 郑维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