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630号原告王某甲,女。委托代理人胡杰,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太平,系原告王某甲之父。被告潘某某,男。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仲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王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正月举行婚礼,于同月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原、被告从2014年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5000元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购车款及返还原告30000元开支费用。被告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15年4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我国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望原、被告珍惜家庭、彼此包容。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向仲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