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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02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02895号原告程某某,女,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夏邑县。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夏邑县。委托代理人李立,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12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代理人胡绪超,被告刘某及代理人李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10年农历10月相识,2011年农历12月26日“结婚”,2013年1月16日初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3月11日生育一女孩刘某涵。由于婚前了解不够,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刘某涵,被告支付抚养费6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失实,不同意离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代理人对证人韩某红、张某霞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符合离婚条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称,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被告又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2010年10月相识,2011年农历12月26日“结婚”,2013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11日生育一女孩刘某涵。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在原告家的有:海信冰箱一台、海信32寸彩电一台、海信洗衣机一台、海信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凯邦电动三轮车一辆,三组合大立柜一套、三组条几一套,休闲沙发一套,木质沙发一套,影视墙一个、茶几两个、大桌子一个、椅子六把,被子若干条、小五组一套,1.5米双人床一张。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为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建军审判员  翁秋敏审判员  董恒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琳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