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邓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盛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盛祥,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006年2月2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盛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盛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邓盛祥在广州市越秀区接龙一巷28号907房外楼梯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1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购毒人员易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并从被告人邓盛祥家中缴获白色粉末2小包(经鉴定,净重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盛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案发现场的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洪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人易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邓盛祥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邓盛祥的户籍材料,被告人邓盛祥的前科刑罚材料,证人易某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邓盛祥的供述及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盛祥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盛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邓盛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盛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邓盛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盛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3克、毒资人民币5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