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71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泽蓉,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泽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本人名下的一辆临牌本田轿车至本市江岸区二七路涵洞新江岸5村后,将车停靠在路边。后公安人员对停靠在路边的车辆进行盘查,从其车中副驾驶室座位下落脚处搜查出卫生纸包裹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内混少许绿色)2包。经鉴定,上述塑料袋装红色片剂(内混少许绿色)2包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46.16克。被告人李某表示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本人系初犯、偶犯,不承运涉毒人员也不会发生此案,且非法持有毒品的时间较短暂,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杨泽蓉提出两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2、被告人李某控制毒品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宽处理。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检查笔录;手机短信截图;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19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自愿认罪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吴思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