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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与王会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分行,王会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6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分行,住所地博乐市团结路140号。负责人宋卫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峰哉(特别授权),该分行特殊资产经营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英格拉夫(特别授权),该分行特殊资产经营部员工。被告王会玲,女,汉族,1968年12月3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与被告王会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古自治州分行向法院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古自治州分行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古自治州分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868元,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古自治州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普丽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文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