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二初字第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15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3年12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还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再因盗窃,于2014年9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仍因盗窃,于2014年10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再次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仍因盗窃,于2015年2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梦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于2015年3月29日19时许,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湖村xxx号南侧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潘某停放于此处的新大洲牌TDR75Z型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21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了上述被盗的电瓶车并已发还被害人潘某。归案后,被告人杜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被害人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的照片,购买凭证,价格鉴证结论书,指认笔录,被告人杜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顾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