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蔡源发与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源发,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231号原告蔡源发,男,195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子彬,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天喜。原告蔡源发与被告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源发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告进入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工作。自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以经济困难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截至今日,原告2014年1月、2月、3月、4月及8月份劳务报酬共计11658元未得到发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均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1658元。被告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到被告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现欠原告2014年1月、2月、3月、4月、8月份工资共计116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拖欠农民工工资统计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款,虽然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复印件,但工资表等证明材料是由被告掌握的,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165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源发工资款人民币1165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岳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