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田某某、烟台市振兴纸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田某某,烟台市振兴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321号原告李某某,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显仲,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于尊勇,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振兴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世回尧街道朱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山东忠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显文,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烟台市振兴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振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显仲与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尊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显文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法庭审理,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次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田某某驾驶被告烟台振兴公司所有的鲁F×××××号货车在烟台市芝罘区魁玉路行驶时,与我驾驶的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所有的鲁Y×××××号货车相撞,致我与被告田某某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25018.16元。被告田某某辩称,我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负有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烟台振兴公司辩称,上述鲁F×××××号中型普通货车是烟台市风顺气体经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奇斗购买的,王奇斗将车辆挂靠到我公司名下,但我公司不享有上述车辆的支配、使用等权益,后王奇斗将该车出卖给案外人王毓杰,上述车辆不是我公司所有的车辆,被告田某某亦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7时许,被告田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烟台振兴公司名下的鲁F×××××号中型普通货车载案外人孙忠波、房树仁沿烟台市芝罘区魁玉路在道路南侧靠近中心双实线的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李某某驾驶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所有的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案外人王大兴沿魁玉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行驶至付家路口东侧处,被告田某某所驾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入对行车道,两车相撞,致原告与被告田某某及案外人王大兴、孙忠波、房树仁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先后3次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分别为16天、7天、19天,原告因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04801.89元(其中门冬氨酸鸟氨酸注射剂的费用为3476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王大兴、孙忠波、房树仁无事故责任。另查,上述鲁F×××××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烟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4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4月10日,王大兴以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为由将田某某、烟台振兴公司及永诚保险烟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赔偿其事发后至2013年3月21日已产生的医疗费345890.03元,案号为:(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320号。在该案中,王大兴主张鲁F×××××号中型普通货车系烟台振兴公司所有,田某某及烟台振兴公司则辩称该车实际车主是王毓杰。本院经审理认定鲁F×××××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烟台振兴公司,田某某是烟台振兴公司的驾驶员,并判决由永诚保险烟台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大兴医疗费210000元,由烟台振兴公司赔偿王大兴医疗费135890.03元,驳回王大兴对田某某的诉讼请求。后烟台振兴公司以其公司不是鲁F×××××号中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田某某不是其公司驾驶员等为由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烟民四终字第592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烟台振兴公司对上述终审判决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烟民申字第3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烟台振兴公司的再审申请。2013年4月10日,原告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田某某、烟台振兴公司及永诚保险烟台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1604.66元。诉讼中的2013年8月20日,原告就其伤情自行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后误工时间为210日;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60日;用药合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可依临床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庭审中,被告烟台振兴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医疗费中,除门冬氨酸鸟氨酸注射剂(适应症为治疗因急、慢性肝病如肝硬化、脂肪肝、肝炎所致的高血氨症),余医疗费符合本次外伤治疗原则;李某某伤后误工时间为210日;李某某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60日。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予认可。2014年11月21日,永诚保险烟台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原告10000元、王大兴100000元(王大兴实际获得99000元,剩余1000元王大兴自愿放弃),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永诚保险烟台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允准。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田某某、烟台振兴公司赔偿医疗费101325.89元、病历复印费73元、误工费23923.27元、护理费6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共计135018.16元,其中扣除永诚保险烟台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25018.16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的医疗费、病历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司法鉴定费的金额均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烟民申字第34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田某某驾驶鲁F×××××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所有的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上述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320号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鲁F×××××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烟台振兴公司以及被告田某某系被告烟台振兴公司的驾驶员这一事实,上述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烟台振兴公司虽对上述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并以此为由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了被告烟台振兴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中被告烟台振兴公司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以证实其上述辩解意见,故对被告烟台振兴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烟台振兴公司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之责,被告田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病历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司法鉴定费的金额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扣除永诚保险烟台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烟台振兴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018.16元。诉讼中,被告烟台振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次法庭审理,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市振兴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病历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125018.1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市振兴纸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46元,由被告烟台市振兴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986元。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2986元。被告烟台市振兴纸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司法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烟台市振兴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成 旭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庆人民陪审员 于 泽 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衣凌云(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