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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范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579号原告范某,昌邑市都昌街道吴家庙社区居委会居民。委托代理人付宁波,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原告范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委托代理人付宁波,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马某乙“,现年一周岁。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也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现双方已分居近一年,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孩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即使有一定的矛盾,也是正常的,远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的感情还有挽回的余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较为牢固,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家庭关系较为稳固,尽管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和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立足于互敬互爱、彼此忠诚,在感情上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这既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素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