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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二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洪朝社与滁州白鹭岛国际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朝社,滁州白鹭岛国际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二初字第00168号原告:洪朝社。被告:滁州白鹭岛国际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舜山乡复兴集。负责人:倪升山,破产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勇,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朝社与被告滁州白鹭岛国际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鹭岛度假村)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朝社、被告白鹭岛度假村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朝社诉称:其申报白鹭岛度假村的工程维修及岛内道路绿化使用的石材款债权151290.44元,管理人核查为0元,故起诉要求判决其对白鹭岛度假村享有债权151290.44元,并由白鹭岛度假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白鹭岛度假村在庭审中辩称:洪朝社的债权申报在2015年2月3日,超出了法定的债权申报期,白鹭岛度假村的账目中只有部分债权,只要有白鹭岛度假村原工程师卢某的认可,白鹭岛度假村就确认,但应扣除税金。经审理查明:白鹭岛度假村于2006年11月10日成立,投资人为南京乡村大世界投资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在来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张旭东,注册资本1000万元,至2013年7月11日正常营业。2013年12月19日,本院裁定受理了由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白鹭岛度假村破产重整案。2008年至2010年,洪朝社经营的南京市亚美石材厂为白鹭岛度假村提供工程维修和岛内道路绿化使用的石材。经结算,2010年6月22日,洪朝社提供白鹭岛度假村报价表两份:道路铺装平面用料25707.34元、茶社卫生间门套用料2238.3元;2010年9月14日,洪朝社提供发货汇总清单两份:1、石材金额为36681.2元,税票金额为1467.246元;2、石材金额为41086.9元,税票金额为1643.5元;2010年9月15日,洪朝社提供材料清单总汇一份,石材金额为10837.6元,税票金额为423.7元;以上清单五份均有白鹭岛度假村负责装潢质量的刘小玉签字,并由白鹭岛度假村工程部负责人卢某签字确认。2010年6月30日,白鹭岛度假村出具收据一张,载明费用单据31205元,款未付。2015年5月3日,洪朝社向白鹭岛度假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总额为151290.44元,白鹭岛度假村管理人核查洪朝社总材料款为0元,对该债权未予确认。以上事实,有洪朝社提供的清单总汇三份、销货清单四份、报价表两份、收据一张、债权核查通知书;白鹭岛度假村提供的(2013)来民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及洪朝社、白鹭岛度假村的陈述、证人卢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洪朝社对白鹭岛度假村享有151290.44元债权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税费是否应当扣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洪朝社与白鹭岛度假村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受法律保护。洪朝社依约为白鹭岛度假村的工程提供石材并进行施工,白鹭岛度假村应支付材料及工程款。因洪朝社未向白鹭岛度假村提供发票,故洪朝社申报债权中的税票款3534.45元理应扣除。综上所述,洪朝社对白鹭岛度假村享有债权为147756元(151290.44-3534.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洪朝社对被告滁州白鹭岛国际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享有147756元债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滁州白鹭岛国际生态旅游度假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宝联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范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时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