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封支行与刘少谦、乔丽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封支行,刘少谦,乔丽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443号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封支行。负责人马尧,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树春,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少谦,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孟封镇鹅池村农民。被告乔丽花,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孟封镇鹅池村农民。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封支行与被告刘少谦、乔丽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谦、乔丽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封支行诉称,被告刘少谦与被告乔丽花系夫妻。2013年11月19日被告刘少谦以养猪为由向原告借款29500元,签订了“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8‰,逾期按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挤占、挪用按合同规定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利息。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少谦、乔丽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00元,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3720.93元,共计33220.93元。2、本案各项费用由二被告全部负担。被告刘少谦、乔丽花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做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封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刘少谦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经贷款人评定,借款人在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的信用等级为壹级,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内的最高贷款余额为人民币贰万玖仟伍佰元整,贷款用途为交通运输,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万玖仟伍佰元整,借款日期为2013.11.19,还款日期2014.11.18,结息方式按月计息,月利率8‰。逾期加罚比例50%。同日财产共有人乔丽花给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意见书内容:乔丽花作为借款人刘少谦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向贵行申请借款贰万玖仟伍佰元,期限12个月。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该笔债务,保证在取得借款后,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若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法按时足额偿还,愿用夫妻双方共有财产清偿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仅偿还了2013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少谦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出借给被告刘少谦,被告刘少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少谦偿还贷款本金29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利息2611.73元、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20日逾期利息1109.2元,符合合同中双方的约定,也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乔丽花的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虽然借款人为被告刘少谦,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认定被告刘少谦与乔丽花系夫妻关系,乔丽花同意用夫妻双方共有财产清偿刘少谦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乔丽花应与被告刘少谦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少谦与被告乔丽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封支行借款本金29500元、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的利息2611.73元、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3720.93元,共计33220.93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的约定逾期利息。(月利率按8‰加收5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刘少谦、乔丽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