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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陆孝彬与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孝彬,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878号原告陆孝彬。被告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范道建设路6号,工商注册号320282000142526。法定代表人朱允周,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陆孝彬与被告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孝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孝彬诉称:腾达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合计12.5316万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经催要,腾达公司未能还款,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腾达公司归还借款12.5316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腾达公司负担。被告腾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腾达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6月23日出具收款收据两份,分别载明借款2.7848万元、9.7468万元,月利率均为1.5%。庭审中,陆孝彬陈述,2012年1月27日,腾达公司向其借款本金2万元,每年转一次,到2014年1月27日,本金利息总计2.7848万元;2009年6月23日,腾达公司向其借款本金4.2万元,每年转一次,到2014年6月23日,本金利息总计9.7468万元.现其要求2万元自2012年1月27日起、4.2万元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陆孝彬与腾达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陆孝彬向本院陈述的借款构成与腾达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基本相符且不损害腾达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采信,故腾达公司应承担归还原借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腾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对陆孝彬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腾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陆孝彬借款6.2万元,并承担其中2万元自2012年1月27日起、4.2万元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腾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4元(已减半收取),由腾达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陆孝彬垫付,腾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陆孝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金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