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廖世模与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世模,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世模。委托代理人耿振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开发区火炬南街2号院。负责人王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世模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世模的委托代理人耿振军,被上诉人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行宇、刘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自2008年6月入职,从事机修岗位工作。2013年原、被告因加班费发生纠纷,现诉讼已终结。因原告加班费证据不足而未予支持。原告再次申请了劳动局仲裁,要求支付2010年12月前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期间的三倍工资,并支付因拖欠而加付50%的赔偿金。经劳动局仲裁委裁决认为:原告要求2010年12月以前的加班费,在原仲裁书中已经审理完毕,不应再审理。原告未享受年休假,被告未给予补偿。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年终奖的存在及发放标准。支持原告两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补偿。依据有关规定裁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2034.76元;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后,原告不服,认为应当支付2010年以前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期间三倍工资,并应支付50%赔偿金以及年终奖。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带薪年休假三倍工资的数额、计算依据、计算方法、计算标准不存在异议。原告主张2010年12月份以前的加班费,已经经过仲裁和起诉,均因证据不足而未予支持。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仲裁委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两份、工资清单一份、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保留并提交了2011年以后的工资发放清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按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应当支付2012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期间三倍工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12月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及考勤情况,主张2010年以前加班费、带薪年休假期间三倍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年终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50%赔偿金经仲裁未予支持。对于原告该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廖世模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2034.76元。二、驳回原告廖世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承担。判决后,廖世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12月以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及考勤记录,对上诉人主张2010年以前的加班费、夜班费、带薪年休假期间的三倍工资、年终奖及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不予支持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就工资发放情况及考勤情况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转嫁给上诉人,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泰科技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的争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我方保存两年的考勤记录是合法的,所以我方对于两年之前的相关证据有权不提供。如果上诉人有证据,双方可以进行质证,如无证据不应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曾就支付拖欠的加班费、岗位津贴等事项产生过劳动争议,涿州市人民法院就该争议作出(2013)涿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保定中院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保民二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中院判决认定:“根据劳动部和河北省人民政府有关工资支付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上诉人安泰公司提交了2011年至2013年2月份的工资支付证明和考勤记录,并主张之前的工资支付证明和考勤记录已销毁而无法提供,其主张和举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廖世模主张应补发2011年之前的加班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廖世模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的夜班费、补齐各项保险,因其在申请仲裁时没有请求该内容,该内容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廖世模主张的2011年之前的加班费,由于已经过实体审理,本案不再涉及,如仍有异议,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关于2011年以前的夜班费、带薪年休假期间的三倍工资、年终奖及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均应以该时间段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作为裁判依据。对被上诉人仅提供2011年至2013年2月份的工资支付证明和考勤记录,并主张之前的证明和记录已销毁而无法提供,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保民二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以上主张和举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次诉讼中,上诉人对2011年以前是否存在夜班、年终奖、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等事实、被上诉人是否尚掌握该证据拒不提供,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以上主张,理据不充分,一审判令其承担自身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符合举证规则的要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廖世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