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86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1976年1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山县。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70年8月5日出生,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陈康华,男,汉族,1975年11月20日出生,住吴川市。系被告陈某甲弟弟。委托代理人:陈汉奎,男,汉族,1970年7月6日出生,住吴川市。系被告陈某甲堂兄。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华、陈汉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8月21日与被告正式登记结婚,于1995年12月6日生育女儿陈某乙,1999年3月17日生育女儿陈某丙,2001年4月21日生育儿子陈某丁。后来,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长期在外赌博,不履行丈夫、父亲的义务,几个小孩全靠原告一人外出打工抚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陈某甲与原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丙、儿子陈某丁均由原告袁某某抚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拟要证明的事实有: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三、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女儿陈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陈某甲辩称:一、原告所诉称的我经常在外赌博不属实,还经常拿钱回来照顾家庭;二、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半年自行认识。同居后于1995年12月6日生育女儿陈某乙,1997年5月1日生育儿子陈壹钊,1998年8月2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3月17日生育女儿陈某丙,2001年4月21日生育儿子陈某丁。后因双方为家庭生活,将婚生的子女交由原告父母亲带养,各自外出打工,极少回家,导致夫妻感情冷淡。原告于2015年4月1日以被告不务正业、长期在外赌博、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丙、儿子陈某丁由其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进行调解,由于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调解不成立。另查明,原、被告婚生的两个女儿陈某乙、陈某丙在外打工,儿子陈壹钊在吴川市第一中学读高二,儿子陈某丁在吴川市川西中学读初二。再查明,原、被告婚后无购置到较有价值的共同财产,双方均未提供享有债权或负有债务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生育了四个儿女,感情基础深厚。原告诉称被告不务正业,长期在外赌博,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双方虽为生活各自外出打工,很少见面,导致夫妻感情冷淡,但双方不存在对抗性矛盾,各自外出打工都是为了生活,共建家庭,故认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作自我检讨,在考虑个人感情因素的同时,也要考虑家庭和儿子的因素,给对方多一点关怀、少一点冷漠,多一点宽容、少一点抱怨,互相沟通,相互谅解,珍惜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雕审 判 员 钟阳有人民陪审员 宁亚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