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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张某甲,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周雄伟,邛崃市平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女,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XX年X月XX日双方在邛崃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X月XX日生育一子张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一些冢庭琐事发生吵嘴、打架。2011年6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即离家外出,从此分居分良至今。2014年5月原告向邛崃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判决离婚,判决作出后,双方无任何来往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持续分居己达近4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子张某丙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张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XX年X月XX日双方在邛崃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X月XX日生育一子张某丙。2014年6月,原告向邛崃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无任何来往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及子张某丙的身份信息和结婚证;证人任桂芬的证词,邛崃市人民法院(2014)邛崃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根据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张某丙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子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建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