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杜仕林、王定芬与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仕林,王定芬,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杜仕林,男,汉族,1961年8月12日出生。原告王定芬,女,汉族,1964年5月8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明骏,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李有富,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洪林,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亚西、杨秀娟,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仕林、王定芬与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仕林、王定芬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明骏,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及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亚西、杨秀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仕林、王定芬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原告受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雇佣,为被告在青海省果洛军分区后勤部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项目中工作,经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项目经理刘某甲、刘某乙确认,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11月底,共应支付原告杜仕林工资280000元,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10月底共应支付王定芬工资122500元。期间,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二原告工资133000元,后对剩余工资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69500元及交通费7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3月12日我公司承包了青海省果洛军分区后勤部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刘某乙、刘某甲。本案原告是受刘某乙、刘某甲的雇佣在该工地干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只有刘某乙、刘某甲的签字,没有我公司的签字盖章。刘某乙、刘某甲与我公司只是挂靠关系,他二人并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如果原告认为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应该进行劳动仲裁程序,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2日被告承包了青海省果洛军分区后勤部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项目,二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10月底在该工地工作。2014年,刘某乙、刘某甲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并以此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工资。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进行仲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仲裁为前置程序。本案中,原、被告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二原告未进行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仕林、王定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76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原花审 判 员 韩 薇人民陪审员 戴述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斌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