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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蓝杨胜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杨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余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杨胜。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报大余县及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后,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昌红,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杨胜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定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杨胜及其辩护人刘昌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被告人蓝杨胜开始在大余县池江镇坳上经营华茂良种猪场。2012年开始,猪肉行情下跌,猪场处于亏损状态。2013年底开始,蓝杨胜为了猪场经营开始向多人高息借款,用于猪场的经营及归还一部分借款,但猪场还是一直亏损。2014年5月8日,蓝杨胜为了归还他人到期的高息借款本息,向刘某借款30万元,期限一个月,预扣一个月利息后实际借款27万元,该款由钟某担保。到期后,蓝杨胜延期一个月。同年6月7日,蓝杨胜以同样的理由及方式向夏某借款20万元,期限一个月,预扣一个月利息后实际借款18万元。至案发时,上述款项均未归还。同年8月8日,蓝杨胜突然变卖猪场大部分猪,携带家人逃至广州。同年11月20日,蓝杨胜被广州市公安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蓝杨胜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蓝杨胜辩称:他所借款项大部分是为了猪场周转,只有大概七八万偿还了银行利息和个人利息。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蓝杨胜犯诈骗罪证据不足。理由是:蓝杨胜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借款,其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450万元;蓝杨胜借款用于归还高息借款本息的证据只有蓝杨胜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蓝杨胜去广州是为了躲债,而非外逃。2、蓝杨胜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为支持其辩护理由,辩护人向本庭提交了华茂良种猪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企业综合信息报告,以证明华茂良种猪场的注册资本情况。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蓝杨胜在大余县池江镇坳上村经营大余县华茂良种猪场(以下简称“猪场”)。2012年,猪肉行情下跌,猪场开始亏损。2013年底,蓝杨胜开始向他人高息借款,用于猪场经营及归还借款,但猪场持续亏损。2014年5月8日和6月7日,蓝杨胜为了归还到期的高息借款本息,提供钟某作为担保人,以猪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刘某和夏某分别借款30万元、19万元。嗣后,蓝杨胜归还刘某本金5万元、利息8.5万元;归还夏某利息2万元。借款到期后,蓝杨胜未按期归还。8月8日,蓝杨胜变卖猪场大部分猪,携带家人逃至广州市。11月20日,蓝杨胜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①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蓝杨胜以猪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他借款30万元。第二天,他和姐夫李某到猪场看过后,觉得猪场规模很大,就认为可以借款给蓝杨胜。蓝杨胜让钟某担保,并写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给李某,借期一个月,口头约定月息1角。李某转账30万元后,蓝杨胜取出3万元作为当月利息。一个月后,他让蓝杨胜归还本金,蓝杨胜提出先还利息,给了他3万元,还在之前的借条上注明新的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他又催蓝杨胜归还本金,蓝杨胜转了5万元给他。8月初,蓝杨胜付了当月利息2.5万元。过了几天,钟某打电话告诉他,蓝杨胜逃跑了。②被害人夏某的证言及借条,证明2014年6月6日,蓝杨胜提出向他借款20万元用于猪场进种猪。他说要看过猪场再决定,并要蓝杨胜提供担保人。次日上午,他看到蓝杨胜猪场规模较大,管理也不错,就同意借款给蓝杨胜。下午,蓝杨胜让钟某担保,并写了一张借条给他,约定月息5分。他扣除当月利息1万元后,转账19万元给蓝杨胜。7月7日和8月7日,蓝杨胜付了两次利息,每次1万元。后来,他听说蓝杨胜逃跑了。2、证人证言①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5月初,蓝杨胜找刘某借款30万元,用于猪场资金周转,还说在就业局办了无息贷款,只需借款一个月。刘某没那么多钱,就提出向他借款30万元再借给蓝杨胜。他和刘某到猪场看过后,同意借款给蓝杨胜。5月8日,蓝杨胜写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给他,担保人是钟某,借期一个月。当日,他转账30万元给蓝杨胜后,蓝杨胜取了3万元给刘某,刘某给了他6000元。虽然借条是写给他,但实际上是他借款给刘某,刘某再借给蓝杨胜,刘某每月给他2分的利息。6月份,刘某按1.5分的利息给了他4500元。蓝杨胜归还5万元本金后,刘某在7月份按照1.5分的利息给了他3750元。②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7日,他在大余县金源贷款公司帮蓝杨胜担保借款30万元,借期一个月;7月7日,这笔贷款延长了一个月。7月7日,他在大余县夏某贷款公司帮蓝杨胜担保借款20万。8月10日,他听说蓝杨胜将猪场的猪卖掉逃跑了,还接到夏某公司要他还款的电话。他联系不上蓝杨胜,就打电话问金源公司蓝杨胜是否还款。金源公司告诉他蓝杨胜还了利息和5万元本金。③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6日,他舅舅蓝杨胜说欠了几百万高利贷,要卖掉厂里的猪带家人离开池江。8月8日晚上,蓝杨胜带了人到猪场装猪。次日凌晨3时40分,肖某打电话告诉他猪装走了,胡老板会去厂里,让他过去。6点多,胡老板来厂里之后,就报了警。④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前天(8月8日)晚上8时左右,蓝老板说欠了很多钱,晚上要偷偷装厂里的猪走,还说没通知胡老板。九点半多,有人来猪场装猪。次日凌晨三点多,装完猪后,蓝老板将欠他的5万元工资付给了他,还给了王某的儿子2万元,用来付厂里做零工的工资。⑤证人朱某(系蓝杨胜妻子)的证言,证明2007年,蓝杨胜在坳上村租地开了一家华茂良种猪场。2007年至2011年,华茂良种猪场处于盈利状态;2012年至今,猪场处于亏本状态。2013年开始,蓝杨胜在大余县润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万,在大余县农村信用社贷款60-70万;2014年7月,蓝杨胜用林权(实际属于蓝杨胜其他几兄弟,只是登记在蓝杨胜名下)向别人借款60万用在猪场上。她不清楚其他债务。8月7日晚,蓝杨胜安排了别人到猪场拉猪。8月8日凌晨三四点,蓝杨胜叫她和女儿收拾东西走,说是欠了很多钱,别人在逼债。蓝杨胜是突然提出去躲债的,之前没有和她商议。11月20日左右,蓝杨胜在广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了。3、被告人蓝杨胜供述,我从2003年开始养猪,2007年决定扩大养殖规模,就在池江镇坳上村租地开了一家华茂良种猪场。2007年至2011年,猪肉行情不错,猪场处于盈利状态,不过我将赚来的钱又投进了猪场;2012年,猪场开始亏损,至2014年上半年共亏损120余万元。为了猪场的运营,我从2013年开始跟贷款公司、银行和个人借款。因为利息太高了,从2014年5月份开始,我每月要还二十多万的高利贷利息,猪场又没有盈利,为了偿还之前的贷款和利息,只能继续借高利贷。2014年6月,我以猪场需要资金为由向大余县金源公司刘姓男子借款30万,由钟某作为担保人,并取了3万元作为当月利息。7月7日,借款到期后,我带钟某到金源公司重新写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之后,我付了3万元利息。我归还金源公司5万元本金后,还付了2.5万元利息。在金源公司借款后,我以猪场需要资金为由向夏某借款20万元,月息1角,担保人也是钟某。扣除利息后,夏某将18万元转账给我。后来我还付了2个月的利息共4万元。我向金源公司借的30万和向夏某借的20万打入了我尾数为520的账户,全部被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和利息。为蓝某担保的150万元借款实际是我向张某借的。4、书证①协议书及农田租赁协议书,证明蓝杨胜租用坳上村草坪里组集体山场及农户农田办猪场的情况。②企业营业执照及企业综合信息报告,证明大余县华茂良种猪场位于池江镇坳上村,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蓝杨胜。该企业的注册资本450万元,实收资本0万元。③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5月8日,蓝杨胜账户(6226820013500204520)收到借贷转账30万元;同年6月7日,该账户收到借贷转账19万元。④⑤借据、借条、森林资源转让合同书及林权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间,蓝杨胜向黄A、王B、邱C三人借款100余万,为蓝某的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将自己名下的林权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钟D、杨E。⑥抓获经过,证明蓝杨胜在广州市海珠区海珠客运站被抓获的情况。⑦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蓝杨胜的身份信息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供的合伙养猪协议及辩护人提供的企业综合信息报告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人蓝杨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和本案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蓝杨胜提出其借款是为了猪场周转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蓝杨胜犯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被告人蓝杨胜的供述及证人朱某、王某、肖某的证言和借条、森林转让合同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猪场经营亏损、蓝杨胜向他人高额借款、在丧失偿还能力后卖猪逃跑的事实。被告人蓝杨胜经营的猪场从2012年开始亏损,至案发时亏损了120余万元,通过正常的猪场经营活动无法偿还高额借款本金及许诺的高额利息,但仍隐瞒猪场经营亏损及已向他人高额高息借款的事实,使被害人陷入猪场经营状况良好的错误认识,虚构借款用途,向他人高息借款主要用于归还高息借款本息,导致借款无法归还,并在无力还款时采取变卖猪场种猪,携带家人逃离大余县的方式躲藏逃避,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欺诈行为骗取了他人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蓝杨胜向刘某借款30万元,当日支付利息3万元,事后归还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5.5万元,该事实有被告人蓝杨胜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证人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其实际骗取的数额应认定为16.5万元。被告人蓝杨胜供述向夏某借款20万,夏某预扣利息2万元,事后其支付两个月利息4万元,而被害人夏某陈述蓝杨胜向其借款20万元时,其预扣利息后转账19万元,事后蓝杨胜支付两次利息2万元,被害人夏某的陈述与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蓝杨胜账户于6月7日收到借贷转账19万元,故其实际骗取的数额应认定17万元。综上,被告人蓝杨胜实际向二人骗取33.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杨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借款用途,隐瞒猪场经营亏损的情况,以高于银行利息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定数额有误,应予更正。鉴于被告人蓝杨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杨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蓝杨胜的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钟 琍审 判 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傅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赖梅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