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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民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中广传华影视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广传华影视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广传华影视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58号602室。法定代表人郝勇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秀华,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炜,男,1976年9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24号808房。法定代表人郭岳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广传华影视文化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中广传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凯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海民(知)初字第26922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影片的权属情况2007年6月11日,香港影业协会出具发行权证明书(证书编号码13443),该证明书载明“兹证明位于香港九龙清水湾道220号地段的大都会电影制作有限公司是《济公》一片的出品公司;发行公司: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版权持有人:天映娱乐有限公司;发行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及澳门);发行期限:年期由2006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发行形式:互联网视频点播,向‘中凯用户’提供按次收费视频点播机‘订户视频点播’,透过互联网、太网、(局域网)及其授权的网吧里的内联网,利用个人计算器以串流方式个人观看影片。”原审庭审过程中,中广传华公司明确认可中凯公司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涉案影片的播放情况(2008)焦顺证经字第176号公证书(下称第176号公证书)显示:2008年3月26日,打开IE浏览器,在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查询www.crftv.com的主办单位为中广传华公司。打开中国广播影视网,点击“在线影院”进入“中国广播影视网电影频道”页面,页面有“动作片”、“恐怖片”、“爱情片”、“喜剧片”等数个分类。在页面的搜索栏中搜索“济公”,在搜索结果页面上方显示“夸克电影频道正式启动”,其下显示电影《济公》的影片名称、电影海报、导演、主演、看点等详细信息。点击进入播放页面,分上、中、下集,点击能够在线播放,播放页面的网址为http://quacor.crftv.com.cn/play.aspx......。原审庭审过程中,中广传华公司称:“我们是在我们网站上与夸克合作了一个电影频道,由夸克提供影片资源,双方进行合作,夸克是云传播集团旗下的。对涉案影片授权实际上我们没有进行审查,只是在双方的协议中约定了夸克保证影片的版权。”中广传华公司提交了其与夸克公司签订《网站商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中凯公司以无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涉案影片已经删除。三、有关诉讼时效的证据为证明其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于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的证据,其中包括:1、刘明分别于2010年3月17日、2012年3月15日、2014年3月12日向中广传华公司寄送索赔函的快递单及查询结果,前两个快递单中收件人地址均为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58号新洲商务大厦602室,收件人均为中广传华公司负责人,并写有收件人电话。其中2010年3月17日寄送的邮件投递记录显示:“2010-3-1817:50:00北京邮政速递万寿路分公司八宝庄营运部未妥投未妥投原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下一步动作:保持与收件人的联系;封发去向:八宝庄39段”、“2010-3-1911:33:00北京邮政速递万寿路分公司八宝庄营运部妥投他人收王”。2012年3月15日寄送的邮件的查询结果显示为“同事吴纯纯代签收”,2014年3月12日寄送邮件的查询结果显示为“3月14日前台签收,前台姓李签收”;2、刘明于2010年3月24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寄送立案材料的快递单及查询结果,查询结果显示3月29日单位收发章签收;3、刘明于2012年8月14日、2014年8月12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寄送立案材料的快递单及查询结果。其中2012年8月14日寄送邮件的查询结果显示“法院收发章签收”,2014年8月12日寄送邮件的查询结果显示“8月13日法院收发章签收”。中广传华公司不认可其收到过上述邮件,并表示2010年3月17日及2012年3月15日邮件的收件人地址并非其公司住所地,邮件中的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58号新洲商务大厦602室,而其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58号612A室。目前中广传华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58号602室。对于三份邮寄到法院的快递,中广传华公司表示,仅凭快递单及查询结果并不能证明法院已收到立案材料并已立案,且不能证明中凯公司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并不发生中断。四、其他2008年6月12日,北京中视金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中广传华影视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中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快递单、回执;中广传华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名称变更通知、《网站商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以及原审法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当事人提起诉讼、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时,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中凯公司公证侵权的时间为2008年3月26日,诉讼时效期间自次日开始计算。2010年3月17日,中凯公司向中广传华公司寄送了索赔函主张权利,中广传华公司以邮寄地址与其住所地不一致为由主张从未收到过该邮件。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广传华公司营业执照目前登记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58号602室,即便该地址与中广传华公司之前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地存在不一致,但二者同位于同一所大厦、同一楼层,中广传华公司从未举证证明位于同一楼层的602室为其他公司的办公场所,或其从未在此办过公。即便邮件寄送当时中广传华公司并未在602室办公,投递人员也不难在同一楼层邻近的612A室找到中广传华公司。该邮件投递记录也显示,该邮件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3月18日未妥投,但与收件人联系后次日再次投递即妥投。综合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该邮件到达了中广传华公司,诉讼时效应自邮件到达之日起即2010年3月19日起发生中断。2010年3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签收中凯公司邮寄的立案材料,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再次发生中断。此后,2012年3月15日、2012年8月12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8月12日,中凯公司均以向中广传华公司发送索赔函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过权利,故中凯公司的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中广传华公司认为中凯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发行权证明书》和中广传华公司的自认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中凯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影片《济公》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广传华公司作为中国广播影视网的经营者,应为其网站上提供的相关视频内容是否侵权承担责任。根据第176号公证书,涉案影片系在中广传华公司经营的网站上播放。中广传华公司认为涉案影片的内容提供方为夸克公司,其仅提供了链接服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所提交《网站商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仅为复印件,中凯公司不予认可,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影片系由夸克公司提供。即使涉案影片确系夸克公司提供,中广传华公司在与夸克公司合作开展电影频道,未审查涉案影片的著作权归属情况,也有明显过错。因此,中广传华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提供电影《济公》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中凯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凯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中广传华公司的侵权获利所得,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创作年代、知名度、影片播放情况、删除情况及中广传华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经济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中凯公司的诉讼请求。至于合理费用,原审法院根据中凯公司提交证据的情况及律师的出庭情况予以确定,对中凯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再全部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广传华公司赔偿中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五千元。上诉人中广传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凯公司提起原审诉讼时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且无客观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中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凯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结论。中广传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一、中凯公司提起原审诉讼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广传华公司主张中凯公司提起原审诉讼时已过诉讼时效,主要理由为:中凯公司提交的其于2010年3月17日向中广传华公司邮寄《索赔函》的快递单所填写的收件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58号602室,但中广传华公司当时的经营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58号新洲大厦612A室。原审判决认为中凯公司快递单上所填地址与中广传华公司经营地位于同一大厦同一楼层,快递员不难找到的说法并不客观,无法成立。因此,中凯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向中广传华公司邮寄《索赔函》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中凯公司就此点争议同意原审判决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中凯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在焦作市顺达公证处,对北京中视金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相关网站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此次证据保全次日,即2008年3月27日起算。2010年3月17日,中凯公司通过EMS向中广传华公司邮寄索赔函主张权利。该EMS快递单上载明收件人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58号新洲商务大厦602室”、收件人为“北京中广传华影视文化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该邮件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于3月18日未妥投,但经与收件人联系后于3月19日妥投。中广传华公司以上述EMS快递单上载明的收件人地址与其当时的住所地不一致为由,主张从未收到过中凯公司邮寄的索赔函。但即便如中广传华公司所述,其当时的经营地为“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58号新洲大厦612A室”,该经营地亦是与上述EMS快递单上载明的收件人地址处于同一大厦的同一楼层,故邮递员并不难于在同一楼层邻近的612A室找到中广传华公司并完成投递。同时,中广传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快递单上载明的收件人地址为其他公司的办公场所,或给出充分理由说明其从未在此办公。因此,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中凯公司邮寄的索赔函已于2010年3月19日到达中广传华公司并无不当,本案诉讼时效亦应自该日起发生中断。2010年3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签收中凯公司邮寄的立案材料,诉讼时效因中凯公司提起诉讼而再次中断。此后,中凯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2012年8月12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8月12日,以向中广传华公司寄送索赔函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故当中凯公司于2014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因此,原审法院有关中凯公司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中广传华公司主张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主要理由为:中凯公司未提供证明其经济损失的证据,中广传华公司也未因涉案影片而获得任何收益,且涉案影片为年代久远的老电影,已没有商业价值和经济价值,故无须赔偿。中凯公司就此点争议同意原审判决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凯公司的实际损失或中广传华公司的侵权获利,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创作年代、知名度、播放情况、删除情况以及中广传华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后,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广传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北京中广传华影视文化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中广传华影视文化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 迟审 判 员  张晓津审 判 员  彭文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许 波书 记 员  董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