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一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周占芳与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宫格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占芳,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宫格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一初字第575号原告:周占芳,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于令利,烟台牟平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宫格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宫格庄村。法定代表人:周振红,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鹏锐,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靖,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树江诉被告山东锦业建安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笠、被告山东锦业建安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周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江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烟台官庄豪庭D1地块24#、25#住宅楼砌体抹灰工程及烟台鑫泰羽绒制品有限公司1#3#厂房工程提供劳务。原告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1513元,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上述款项。被告山东锦业建安装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劳务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砌体抹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烟台官庄豪庭D1地块24#、25#住宅楼砌体抹灰工程提供劳务,工程范围包括砌砖工程、植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费;合同单价砌砖按180元/m3计算人工费、植筋按1.5元/支计算(不分规格型号)。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分包(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烟台鑫泰羽绒制品有限公司1#3#厂房砼工程提供劳务,工期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月20日;砼按24元/m3计算人工费。该两份合同由原告与被告方代表人李增友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上述两份合同及《官庄豪庭二期工程量申报表》,证明被告实际结算植筋是按照1.2元/支计算,另外还有增加的工程量;2、海阳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杨秀军与杨全出具的工资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资结算表,证明工人工资大工是每天200元、小工每天150元,而被告结算的时候都是按照100元每天结算;3、2015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单位项目经理李增友的录音资料,辅助证明其提交证据2的内容及原告曾给李增友两张工人工资表,内容为86个工的工资,但是该表被李增友弄丢了;4、入库单一张、运费和叉车费收据两张,证明被告用8.68吨钢筋抵顶劳务费,而钢筋的单价为2800元,并不足以抵顶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5、孙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向被告索要劳务费从2014年5月开始到2014年8月底,租用孙某的车辆尚欠孙某车费6000元;6、官庄豪庭二期工程量申报表(裁剪的纸条)、官庄豪庭二期24#、25#月零工报表(裁剪的纸条),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被告后来增加的工程量不应当在原告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即其中转给案外人姜培建4248元及1980元均应返还给原告。7、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称其自2014年5月开始带车受雇于原告,并陪伴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要欠款,2014年8月22日原告拉钢筋时证人并不在场,但拉回去的时候证人称钢筋过磅为8.686吨,证人对原告签字的书面材料均不了解。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该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劳务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海阳市永盛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员签字,且作为企业出具的工资标准不能作为行业标准使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另外杨全与杨秀军的证明可以看出其系原告雇佣的工人,原告支付给工人工资与被告无关,且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证据3中李增友的谈话内容并没有认可原告所说的大工200元、小工150元,都是原告单方面陈述;证据4中的印章模糊不清,且无原告或被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就是被告用来抵顶劳务费的钢筋,运费和叉车费单据也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车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证据6中的四张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均是从整张纸上裁剪下来的一部分,缺乏完整性,且无被告方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主张其已经付清了全部的劳务费,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8月22日由原告签字确认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山东锦业建安装饰有限公司至2014年8月22日止,尚欠李树江(身份证号码:)人工费28830元(大写:贰万捌仟捌佰叄拾元整),现已用刚才抵顶所欠人工费,抵顶后山东锦业建安装饰有限公司所欠李树江人工费全部结清,双方互不相欠。特此证明。经手人:李树江。2014年8月22日”。2、当日出库清单一张,内容为二级钢10.2965吨,单价2800元,金额为28830.20元,原告在该单据上签名。3、原告在被告处领取款项的记录(复印件一宗),共计领取了14138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因为如果不签字被告就不让拉走钢筋,其雇了车、装好了钢筋,李增友让他签字拉走,欠的钱以后再说,原告对该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二级钢属于废钢,单价为1400元,原告实际拉走的钢筋并没有10吨;对于原告领取款项的记录系复印件,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还主张追加李增友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为李增友系被告单位的项目经理,其对整个案件事实最为了解,其应当出庭予以说明,但不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以原告主张追加第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当庭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李树江主张被告山东锦业建安装饰有限公司尚欠其劳务费,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2014年8月22日由原告签字确认的证明及当日出库清单,该两份证据的内容清楚明确,原告签字认可被告已经付清全部劳务费用,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虽然其解释说为了拉走钢筋不得已而签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被告仍欠其劳务费,但该宗证据从形式上缺乏完整性,从内容上亦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亦不能推翻2014年8月22日由原告签字确认的证明及当日出库清单,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树江对被告山东锦业建安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原告李树江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矫志颜人民陪审员 孙艺业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俊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