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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楚雄大成木业有限公司诉沐春卫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大成木业有限公司,沐春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515号原告楚雄大成木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466XXXX。法定代表人闵昭蜀,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云南省武定县狮山镇乐美村委会小河口村。被告沐春卫,云南省禄丰县人,个体户,现住禄丰县。(未到庭)原告楚雄大成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沐春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大成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闵昭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沐春卫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雄大成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桉树原木的《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桉树原木,数量为200吨以上,规格为直径20至25公分,长1.1米,每吨价格360元,由被告运至原告公司后验收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6月6日向被告妻子银行账户汇款20000元作为预付款。但预付款汇出至今,原告并未收到被告任何货物,原告多次要求退回付出的货款,被告却百般推脱,一直赖账不还,毫无诚信可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合计2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沐春卫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楚雄大成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欲证实:我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合法的,原告也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2014年6月6日昆明市招商银行的《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一份,欲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法人的个人账户将预付款20000元打到严会成的个人账户上。被告沐春卫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沐春卫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有原告和被告的签名捺印,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2,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支行印章,其预付款20000元的收款方名称与收款方账号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一致,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沐春卫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经过开庭审理,原告举证、陈述,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闵昭蜀与被告沐春卫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该合同与本案相关的内容如下:“供货人:沐春卫,收货人:楚雄大成木业有限公司,代理人:闵昭蜀;供货品名:桉树原木;提前付款,不欠账(姓名:严会成,卡号,农村信用社);最低供货200吨,多供不限,从6月5日至7月25日为供货期;以上合同互相遵守,不得违反,如违约由违约方付给守约方3000元违约金”。2014年6月6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向严会成在禄丰县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转款20000元作为预付款。被告未如约履行供货义务。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提前预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就应在双方约定的供货期内提供与预付款等值的桉树原木,但直到合同约定的供货期满,被告均未如约履行供货义务,也未与原告协商处理后续相关问题,已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桉树原木预付款2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沐春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楚雄大成木业有限公司购买桉树原木的预付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两项合计23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沐春卫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萧天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昱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