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凡某某,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0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蔡瑞杰、被告人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凡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劳动报酬问题发生争执。当晚20时许,凡某某到郑州市上街区金华路与济源路交叉口东南角德宝工地被害人王某某的宿舍内,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并用携带的水果刀将王某某砍伤。2014年11月10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肢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16日,凡某某的叔叔凡书印与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某83000元,王某某表示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候某、吕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照片,和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凡某某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项城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凡某某的评估意见为:凡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凡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项城市司法局评估,凡某某适合社区矫正。本院根据被告人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义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