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鱼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张某、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763号原告:曹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峰,鱼台王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树军,鱼台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农民,系被告张某母亲。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张某、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峰、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树军、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按习俗给付彩礼人民币33000元。双方虽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提出不再与原告相处。原告就彩礼问题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返还该彩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3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人曹某乙、曹某丙(均与原告同村)到庭证实,跟随原告到被告家定亲过礼,但未见交付彩礼的情况;证人曹某丁(与原告同村)到庭证实原告给被告彩礼33000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不成立,2013年3月期间,我在济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原告父子去济宁第一人民医院给我看病的钱13000元;2014年3月我在济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原告父子去送的钱10000元;没有原告所说的彩礼33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辩称:原告和张某是2014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没有登记,张某两次在济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做植皮手术,原告父子两次去送了医院费共23000元。2014年离八月十五还差几天,原告的父亲把张某送回的娘家,到过年也没接走,过完年初六原告才来的我家,来我家要张某住院的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原告曹某甲和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正月初六举行婚礼,但没有结婚登记。离2014年中秋节还差几天,原告父亲把被告张某送回娘家。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彩礼是我国延续已久的婚庆习俗,系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本案中,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张某已经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双方已共同生活约八个月。且原告仅有同村曹某丁证实给付彩礼人民币33000元,无关键证人媒人的证明,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彩礼33000元,证据不足。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条文的释义及本案事实,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随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