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3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钟光昭与福建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光昭,福建煤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295号原告钟光昭。委托代理人许金发,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下洋村。法定代表人梁晓良,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双爱,系福建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钟光昭与被告福建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志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光昭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金发,被告福建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双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光昭诉称:2007年9月1日,被告录用原告后,将原告安排到被告公司下属的永定牛栏山煤矿从事掘进工作,每月按件计算工资。入职时,被告为原告颁发了证号为200709007的煤矿职工入井证。2008年3月,原告离开牛栏山煤矿。2011年5月,原告再次回到永定牛栏山煤矿从事掘进工作。2014年3月,原告离开永定牛栏山煤矿。原告离开永定牛栏山煤矿时,被告未组织原告进行体检。2014年6月14日,原告应聘到中恒通(福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铸造车间上班。2014年11月27日,中恒通(福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劳动关系证明让原告到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诊断。2014年12月18日,原告被诊断为疑似尘肺病,建议半年左右复查。并要求原告补充职业史证明。2015年4月1日,永定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工商参保证明记载:“2011年5月至2013年11月福建省红毯山矿业有限公司为钟光昭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福建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为钟光昭参加工伤保险。”福建省红炭山矿业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福建省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5年4月2日,福建省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岩劳仲(2015)10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该裁决明显不当,应予撤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3月;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福建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福建省红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被告的分公司,福建省红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永定牛栏山煤矿属于福建省红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矿井。其次,2013年12月被告准备录用原告为井下一线掘进工,因原告所从事的煤矿开采作业是高危行业,职工入职就发生工伤的事件屡有发生,被告为分散工伤风险,对矿井拟录用的人员均在其上班前就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原告在被录用后并未到被告下属矿井调度报道,也未下井上班。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下属矿井均查不到原告的出勤和下井记录,也没有其工资记录。被告由于内部管理问题,未及时终止对原告的工伤保险,被告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是事实,但原告并没有在这段时间在被告处上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1月29日。福建省红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5月16日。永定牛栏山煤矿系福建省红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矿井。2007年9月,原告到永定牛栏山煤矿从事掘进工作,其持有的入井证印有福建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但工作单位明确写明牛栏山煤矿。2015年4月1日,永定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记载:“钟光昭2011年5月至2013年11月在福建省红炭山矿业有限公司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在福建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5年4月2日,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岩劳仲(2015)10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井证、工伤保险参保证明、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福建省红炭山矿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福建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自认其工作地点为永定牛栏山煤矿,该煤矿为福建省红炭山矿业有限公司下属矿井,被告福建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但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到被告福建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因福建省红炭山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属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告主张其与福建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中恒通(福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职业健康检查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光昭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钟光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志 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晓青(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