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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重庆爱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爱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廷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爱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春森彼岸小区3号3幢11-7。法定代表人聂勋志,董事。委托代理人聂桂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法定代表人成应傲,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国友,男,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冉世明,男,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廷辉。委托代理人但家发,男。上诉人重庆爱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港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北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法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爱港公司承接了李时中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爱加欧郡小区5栋4-4房屋的装修工程。胡某某系爱港公司项目经理,负责重庆市渝北区爱加欧郡小区5栋4-4房屋的装修工程,其找来刘廷辉到该工程工地从事泥水工作。2013年12月3日11时许,刘廷辉在重庆市渝北区爱加欧郡小区5栋4-4施工现场工作时不慎被切割机切割伤右足,造成其右足受伤。随后被同在该工地工作的邱某某送往重庆红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足1趾切割离断伤。2014年4月4日,刘廷辉向江北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刘廷辉身份证复印件,爱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邱某某、刘某某出具的《证言》及其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重庆红岭医院的医疗证明。2014年4月16日,江北人社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补字(2014)第112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下称《补正通知书》),告知刘廷辉其申请缺乏与爱港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请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次日,江北人社局就刘廷辉受伤一事分别向邱某某、刘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分别制作了《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下称《调查笔录》)。2014年4月25日,江北人社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55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下称《受理决定书》),受理了刘廷辉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江北人社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第21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下称《举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4月29日邮寄送达爱港公司。爱港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向江北人社局提交了《说明》、2013年7月份至12月份工资表、《申辩书》。次日,爱港公司以提出的举证材料有误为由,申请退回了上述材料。2014年6月4日,江北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书》,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7月29日送达刘廷辉及爱港公司。爱港公司对此不服,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7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爱港公司对此不服,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江北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受理刘廷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属于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江北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邱某某、刘某某出具的《证言》,《调查笔录》,《说明》,医疗证明足以证明爱港公司承接了李时中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爱加欧郡小区5栋4-4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其项目经理胡某某找来刘廷辉到该工程工地从事泥水工作以及2013年12月3日11时许,刘廷辉在该工程施工现场工作时不慎被切割机切割伤右足,造成其右足受伤的事实,故江北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廷辉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爱港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爱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刘廷辉未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刘廷辉为自由执业者,我公司对其在我公司工地工作并不知情。我公司未对其进行管理,胡某某为我公司一般工作人员,并没有代表公司招聘人员的权利。第二,被上诉人关于刘廷辉劳动关系的认定缺乏依据。被上诉人认定劳动关系主要依据两名“员工”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中所谓的两名员工并非我公司员工,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两人与我公司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且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没有可信度。第三,被上诉人认定刘廷辉受伤为工伤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认定受伤的事实上,凭借的是两名员工的证言,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刘廷辉是在我工地上受伤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刘廷辉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上诉人爱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刘廷辉的身份证复印件,爱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邱某某、刘某某出具的《证言》及其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重庆红岭医院的医疗证明,《补正通知书》,《调查笔录》,《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编号为1043087510507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单及查询单,《说明》,2013年7月份至12月份工资表,《申辩书》,退回申请,《工伤决定书》,《介绍信》,《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邱某某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规定,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刘廷辉受伤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刘廷辉之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爱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邱某某、刘某某出具的《证言》及《调查笔录》,《说明》,邱某某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以下事实:爱港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承接了李时中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爱加欧郡小区5栋4-4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爱港公司的项目经理胡某某找到刘廷辉到该工程工作;2013年12月3日11时许,刘廷辉在该工程工作时受伤。按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爱港公司与刘廷辉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刘廷辉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877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廷辉受伤属于因工受伤正确。上诉人爱港公司认为其与刘廷辉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爱港公司认为就是否看到刘廷辉受伤,证人邱某某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与其《调查笔录》中并不一致,不应采信。因邱某某与刘廷辉一起做工,刘廷辉受伤情况邱某某应大致知晓,但不应苛责其须亲眼目睹刘廷辉受伤方可作证,且邱某某的《调查笔录》系结合整个事故发生情况所作叙述,与其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爱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爱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英代理审判员 景 象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