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正春与四川省川投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春,四川省川投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554号原告刘正春,男。被告四川省川投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勇,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正春与被告四川省川投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春,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3月到被告公司上班,工作形式为三班两倒制,直到2005年10月被告均未安排原告休息一天,按照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保证劳动者每周休息一日,因此,被告应安排被告休息224天。按此次裁员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两倍赔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休息日工资67845.12元。原告上班期间,因生产中时常出现故障,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加班或开会,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13年5月,原告在上下班途中发生车祸,2014年5月6日,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4日,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致残捌级。2014年6月30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通过经济裁员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1年3月至2005年10月应休未休工资67845.1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1年3月至2014年3月的加班延时和开班组长会议的加班工资115851.6元;3、补发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23624.64元。被告辩称,原告称在公司天天上班是没有依据的,上班是采用综合计算工时的,就是倒班工作制,每周保证休息一天。加班时间也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加班必须要经过领导审批,原告未加班。在2014年6月30日,被告因为经济性裁员,已经对原告的劳动事实进行了经济结算,结算过后的款项,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一项工伤待遇,2015年3月31日双方已达成协议,该赔付的已经赔付了,双方不再有争议。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本院向被告调取1、2001年3月至2005年10月的工资表;2、2001年3月至2014年工作日志;3、2001年调度工作日志台账;4、环安部的安全标准化台账。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答复公司于2002年12月10日才成立,2005年10月刘正春才到被告公司上班,所以被告不持有相关材料。而且,《工作日志》、《调度工作日志、台账》及安全标准化台账等证据材料不属于企业文件归档范围,且上述材料时间跨度太长,距今久远,无法查找。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3月13日进入四川川投电冶有限公司上班,2005年,四川川投电冶有限公司将原告调到了被告公司,原告一直从事电炉工,工作形式为三班两倒制。2013年5月,原告在上下班途中发生车祸,2014年5月6日,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4日,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致残捌级。2014年6月30日,公司因经济性裁员被告通知原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攀劳人仲案(2014)27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原告)全部仲裁请求”。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伤赔付协议》,其中约定:“(二)支付金额1.…;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刘正春已于2014年6月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一次性支付该员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5元/月×18个月=66330元”。上述事实有攀劳人仲案(2014)279号裁决书和证明、川投化工人(2014)字第323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攀人社认字(2014)A1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攀劳鉴字(2014)A0827号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川投化工经济性裁员方案、川投化工员工离职审核表、川投电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川投化工(2012)43号文件、攀人社函(2012)110号、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结算确认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付款审批表、工商银行代发工资数据表、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工商银行进账单、工伤赔付协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程序。本案中,原告上下班制度为三班两倒,工时计算应采用综合计时法,其休息休假方式应为轮休。原告提供了劳动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的权利,被告不得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2001年至2005年期间工资收入情况,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虽然原告申请法院向被告调取证据,被告公司未能提交,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有义务保管或尚在被告处保管,因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离职前的平均工资3937.44元计算2001年至2005年期间的应休未休工资67845.12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001年至2014年3月加班延时和开班组长会议的加班工资,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具体加班时间及加班期间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伤赔付协议》,其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中已经确认双方于2014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23624.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正春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正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春润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