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联合与被告四川宏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联合,四川宏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549号原告徐联合。委托代理人梁崇铭(特别授权),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晶晶(特别授权),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宏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肖忠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浩熙(特别授权)(特别授权),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系被告公司员工。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谢红丽,行长。委托代理人段静玲(一般代理),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威(一般代理),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联合与被告四川宏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志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蜀都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睿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联合的委托代理人梁崇铭,被告宏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浩熙,第三人农行蜀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段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联合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邑县花水湾温泉区“花溪温泉”房屋,总价611,811.00元,首付191,811.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通过借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烂尾,无法向交付房屋,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依法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首付款191,811.00元及从交房时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并赔偿因购房支出的费用2,912.00元;判令解除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向第三人归还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宏志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事实。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房屋买卖关系并返还购房首付款191,811.00元及利息损失等;同意解除与原告、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由承担向第三人归还已收取的按揭款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第三人农行蜀都支行述称并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同意解除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在原、被告房屋买卖关系及按揭合同均解除的情况下,由宏志公司向第三人归还按揭款406,881.74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宏志公司开发的位于大邑县花水湾温泉区保安村“花溪温泉”项目D区72号房屋,建筑面积147.07平方米,总房款611,811.00元;被告宏志公司在2005年12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宏志公司支付首付款191,811.00元,并因此支出公证费400.00元、工本费80.00元及保险费2,432.00元,合计2,912.00元。2006年1月16日,原告徐联合与被告宏志公司、第三人农行蜀都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蜀都)农银个房字(2006)第51105200600001043号,约定徐联合向第三人贷款4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0%,执行年利率5.51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逾期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按约将上述金额的贷款划入宏志公司账户内。现案涉房地产修建工程停工,房屋至今不能交付使用。案涉借款至今尚有本金406,811.74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并经本院确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购房首付款《收据》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联合与被告宏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商品房建设工程现已停工,被告也明确表示无法履行与原告所签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原告的购房目的实际已无法实现。现双方均有解除合同的一致意思,该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宏志公司应将实际收受的购房首付款191,811.00元返还给原告。因宏志公司的过错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原告要求宏志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及返还因购房屋支出费用2,91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的规定,三方当事人对《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该合同应予解除。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按揭合同均已解除的情况下,宏志公司应当作为按揭贷款归还义务主体向第三人归还已收取的按揭款。故对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宏志公司向第三人归还按揭款本金406,811.74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联合与被告四川宏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2月18日签订的购买位于大邑县花水湾温泉区保安村“花溪温泉”项目D区72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四川宏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联合购房首付款191,811.00元及从2005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191,81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支付原告徐联合因购房屋支出的费用2,912.00元;三、解除原告徐联合与被告四川宏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于2006年1月1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蜀都)农银个房字(2006)第51105200600001043号];四、被告四川宏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按揭款本金406,811.74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7.00元,第三人独立请求诉讼费3,702.00元,共计5,799.00元,由被告四川宏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睿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沁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