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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陶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路虎牌小型越野车从临安市锦城街道西墅街君临公馆门口出发,后沿万马路由北向南行驶。0时12分许,被告人陶某驾车行至万马路六园街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9mg/100ml。后被告人陶某被带至临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被告人陶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8.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强制措施凭证、证人诸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和辩解、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光盘及视频刻录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白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