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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严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XX,男,1989年11月30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蒙自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南,被告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严XX驾驶云GW19**号小型轿车沿蒙自市芷村镇中山路由芷村汽车站往芷村派处所方向行驶,行至中山路与新华路交叉口路段时,由于遇集市拥堵路段,严X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其驾驶的轿车撞向该路段对向停车等候通行的曾XX驾驶的云GZQ2**号小型普通客车,且继续冲向道路南侧摊位并撞倒被害人杨XX、彭XX,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彭XX受伤、杨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彭XX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杨XX系严重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严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XX、杨XX、彭XX无责任。2014年7月14日,经蒙自市交警大队电话通知,被告人严XX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严XX的刑事责任。案发后,经蒙自市交警大队电话通知,被告人严XX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严XX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严XX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严XX驾驶云GW19**号小型轿车沿蒙自市芷村镇中山路由芷村汽车站往芷村派处所方向行驶,行至中山路与新华路交叉口路段时,由于遇集市路段拥堵,严X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其驾驶的轿车与该路段对向停车等候通行的曾XX驾驶的云GZQ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之后被告人驾驶的轿车继续冲向道路南侧摊位并撞倒被害人杨XX、彭XX,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彭XX受伤、杨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彭XX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杨XX系严重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严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XX、杨XX、彭XX无责任。2014年7月14日,经蒙自市交警大队电话通知,被告人严XX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严XX与被害人杨XX的家属及被害人曾XX、彭XX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杨XX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0元,赔偿被害人彭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100元,赔偿被害人彭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1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杨XX家属及被害人彭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血样提取照片、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类检验鉴定委托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委托书、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云南省蒙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蒙自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公开认定签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公开认定记录表、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严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严XX接到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XX赔偿了被害人杨XX家属、被害人彭XX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杨XX家属及被害人曾XX、彭XX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XX辩解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畸轻,本院不予采纳。公诉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静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