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纪美华与刘桂华、王洪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美华,刘桂华,王洪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0374号原告纪美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本荣,兴化市昭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桂华。被告王洪庆。原告纪美华诉被告刘桂华、王洪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本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华、王洪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美华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王洪庆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桂华、王洪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刘桂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王洪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称,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因索要无着,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5日,被告刘桂华向原告纪美华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洪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予以认定。被告刘桂华、王洪庆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认定。被告王洪庆作为保证人,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洪庆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纪美华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洪庆对上列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王洪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垫付,故被告在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苏胜忠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丛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