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新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朱秀才与田跃平、朱荣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才,田跃平,朱荣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312号原告朱秀才。委托代理人奚彩屏,扬中市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跃平。被告朱荣梅。原告朱秀才与被告田跃平、朱荣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奚彩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跃平、朱荣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才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田跃平向扬中市众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被告朱荣梅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经催要未能偿还本息,债权人诉至法院,原告代为偿还全部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立即归还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诉讼费、保全费9600元,其他损失3万元;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田跃平、朱荣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田跃平与扬中市众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用于购料,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朱荣梅当时作为配偶同样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同日,两被告向扬中市众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愿意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财产对该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次日,扬中市众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向田跃平拨付了借款100万元,田跃平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两被告经催要未能偿还本金和拖欠的利息。2015年1月7日,债权人将债务人、担保人诉至法院。2015年1月21日,原告通过本票方式代为偿还本金100万元。对于尚欠的利息,债权人与担保人协商免除担保责任,债权人申请撤诉,案件受理费14390元,减半收取71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95元,由扬中市众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对损失的主张标准为2015年1月21日起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借据、本票复印件、进账单、诉讼费和保全费的发票复印件为凭,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田跃平、朱荣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田���平、朱荣梅未两次、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100万元后,依法有权对债务人田跃平、朱荣梅进行追偿,原、被告之间形成担保之债,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扬中市众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朱秀才等人一案裁定书载明诉讼费用由扬中市众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且本案原告朱秀才未能提供任何其已经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朱秀才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跃平、朱荣梅返还原告朱秀才垫付担保款100万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一并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号11×××16)。案件受理费14156元,减半收取7078元,由被告田跃平、朱荣梅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田跃平、朱荣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 判 长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傅同宏人民陪审员 张祯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曹凤彪书 记 员 姚 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