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终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万科、尹春焕、姜典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王万科,尹春焕,姜典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科。委托代理人:池发玉,河南定信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强法,河南定信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春焕。委托代理人:池发玉,河南定信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强法,河南定信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典澎。委托代理人:闫中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万科、尹春焕、姜典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万科、尹春焕于2014年11月26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姜典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636.0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王万科、尹春焕的委托代理人池发玉、胡强法,姜典澎的委托代理人闫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9时50分许,姜典澎驾驶豫R0L7**号轿车沿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水牛冲村水牛冲组自东向西进庄路口时,与王万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尹春焕)相撞,造成王万科、尹春焕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典澎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无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万科驾驶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春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万科、尹春焕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王万科的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高血压病”。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8853.92元。2014年8月11日,王万科出医院医嘱:“1.注意右膝关节、踝关节伸屈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直;2.定期复查,骨折未愈合前禁止负重,不适随诊”。尹春焕的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双膝部及踝部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3314.74元。2014年7月30日,尹春焕出医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1个月后复查X线,不适随诊”。王万科、尹春焕合计支出医疗费22168.66元。王万科住院治疗期间由关欣、刘建护理;尹春焕住院治疗期间雷廷显护理。在王万科、尹春焕住院治疗期间,姜典澎己支付给王万科、尹春焕医疗费22668.66元。2014年11月21日,王万科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万科右腓骨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2.王万科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王万科支出鉴定费1400元。王万科、尹春焕在事故受伤前系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高庄村唱和养殖场员工,王万科为技术员每月工资3500元;尹春焕每月工资2500元。王万科、尹春焕在治疗其伤势期间,该单位停发其工资。王万科、尹春焕并自2010年3月20日食宿在该单位。2013年12月10日,姜典澎为豫R0L7**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姜典澎驾驶豫R0L7**号轿车沿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水牛冲村水牛冲组自东向西进庄路口时,与王万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尹春焕)相撞,造成王万科、尹春焕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姜典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万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春焕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王万科、尹春焕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豫R0L7**号轿车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过错的予以赔偿。关于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问题,王万科1.医疗费18853.9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王万科的伤情,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王万科住院治疗24天按2人护理及出院后按30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6206.02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24天,计款72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按天20元计算24天,计款480元。5.误工费,根据王万科的伤情及评残时间,误工期限确定为127天,参照王万科在事故受伤前所在单位月工资3500元计算127天,误工费为14816.67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王万科伤残十级,残疾系数为10%,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4796.06元。7.交通费,按王万科实际支出计算500元为宜。8.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8000元,有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因姜典澎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王万科十级伤残,据此给王万科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亦应一并赔偿,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万科损失合计97372.67元。尹春焕:1.医疗费3314.7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尹春焕的伤情,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尹春焕住院治疗12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954.77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2天,计款36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按天20元计算12天,计款240元。5.误工费,根据尹春焕的伤情,参照尹春焕在事故受伤前所在单位月工资2500元计算住院治疗12天,误工费为1000元。6.交通费,按尹春焕实际支出计算200元为宜。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尹春焕损失合计6069.51元。上述费用共计103442.18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豫R0L7**号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扣除姜典澎己支付给王万科、尹春焕医疗费22668.66元后,赔偿给王万科、尹春焕80773.52元。由于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已足额支付了王万科、尹春焕的损失,姜典澎不再向王万科、尹春焕支付赔偿款。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姜典澎己支付给王万科、尹春焕医疗费22668.66元,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给姜典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箱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王万科、尹春焕赔偿金80773.52元。二、驳回王万科、尹春焕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姜典澎(垫付款)22668.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740元,由姜典澎承担。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该案件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王万科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虽然其提供证据证明在卧龙区蒲山镇高庄村唱和养殖场工作,但工作地仍然属于农村地区,其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农村,所以王万科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交强险应当分项判决。故原审判决部分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不服金额为27845.38元。王万科、尹春焕辩称:1、本案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完全正确。王万科在卧龙区蒲山镇高庄村唱和养殖场工作,其工作地点属于城镇郊区,其收入相对稳定,而且不属于农业家庭收入,其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相同,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因此按城镇标准计算完全正确。2、原审对交强险不分项判决完全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姜典澎辩称:1、交强险在122000元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偿。2、姜典澎垫付的22668.66元应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姜典澎。3、上诉费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全部承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王万科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对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万科系卧龙区蒲山镇高庄村唱和养殖场的工作人员,在该厂务工并长期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已经脱离了农村,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松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