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经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1年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梦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8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赣A162**大型普通客车在南昌经开区英雄七路与昌北大道交叉口由北往南行驶时,车辆右侧与由西往东同时通过路口的罗某甲驾驶的赣A918**轻型自卸货车车头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罗某甲车上的被害人江某某被甩出车外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9日死亡;两辆车上的乘客雷某某、马某某、董某某、陶某某、饶某某、陈某乙、胡某某、熊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罗某乙及货车驾驶员罗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马某某、董某某等十一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罗某甲负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又查明,案发后,江西南昌旅游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江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江西南昌旅游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陈某甲分别支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人民币325157.24元、20000元;江西南昌旅游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伤者雷某某、马某某等人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3944元;被害人江某某的亲属以及伤者雷某某、马某某等人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甲、董某某、周某某、罗某乙、胡某某、陈某乙、马某某、王某某、饶某某、熊某某、雷某某、陶某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南昌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随即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琼代理审判员 姜昭龑人民陪审员 邹开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