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熊中平与李光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中平,李光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205号原告熊中平,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李光忠,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桐梓县。原告熊中平与被告李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5月12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中平、被告李光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中平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因案外人曾某某需要4个四开入户大门,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与原告电话联系,从原告处定制4个四开入户大门,口头协商价格为450元/㎡,4个四开入户大门的面积为42.89平方米,合计货款19300元,被告当日支付订金5000元。2014年3月,原告将厂家做好的4个四开入户大门送到南川区××镇××村曾某某家。由于被告与曾某某之间产生矛盾,被告将该门从曾某某家撤回。但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43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光忠立即支付货款14300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时止,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光忠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原告所诉的曾某某家中定制的大门我只是介绍,我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曾某某找被告李光忠定作房屋大门,被告李光忠于2014年2月15日联系原告熊中平定作,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原告熊中平四个定制门的尺寸分别为3.26m×3.26m两个、3.26m×3.3m一个、3.26m×3.33m一个,共计42.86㎡,并于当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号向原告熊中平交纳定金5000元,2014年3月10日左右,原告熊中平将定作的大门在被告李光忠带领下运送到案外人曾某某家中并安装。由于安装门出现问题,经原告熊中平与被告李光忠、案外人曾某某协商,由被告李光忠负责处理。由于被告李光忠未将该问题处理好,案外人曾某某要求退货,被告李光忠遂将本案涉及的定制门撤除后拉回自己家中。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市场调查询价,2014年3月左右,本案中涉及的同类定制门的市场均价为500元/㎡。上述事实,有人民法院关于市场价的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订货单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解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李光忠是否为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二、本案中涉及的标的物价格应如何计算?三、该货款逾期利息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被告李光忠是否为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买受人?首先,该大门系被告李光忠联系原告熊中平要求定作,并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将定金交付原告;其次,定作门安装之后出现问题,是由被告李光忠负责处理,且案外人曾某某要求退货,被告李光忠将本案的定作门拆除并拉回自己家中。前述事实足以推定本案中的定作门是被告李光忠向原告熊中平定作,被告李光忠是该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关于焦点二:本案中涉及的标的物价格应如何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该定作门的单价说法不一,无法查明,因此,本院依法进行市场调查询价,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定作门当时同类定作门的市场均价为5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定制门的单价应按500元/㎡计算,现原告主张按450元/㎡计算,低于当时的市场价,因此其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总价款为450元/㎡×42.86㎡=19287元,减去已交的定金5000元,实际被告李光忠还应支付原告货款为14287元。关于焦点三: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定制门后,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及方式,也未约定违约责任,因此该款逾期利息应从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该款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光忠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熊中平货款14287元,并从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二、驳回原告熊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交纳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光忠负担。被告李光忠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熊中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向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寿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