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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三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施德贵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德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三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德贵,男,汉族,1973年8月16日生,初中文化,农民。1997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瑞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德宏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德宏州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建昌,德宏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德贵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慧丽、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德贵、指定辩护人王建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1时30分,被告人施德贵携带毒品驾驶车辆(车牌号云NC52**)从瑞丽前往保山,途经木康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其驾驶车辆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72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抓获经过、毒品称量、取样笔录、物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德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施德贵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施德贵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均无证据提交。被告人施德贵辩称未作辩解。辩护人王建昌提出辩护意见:1、对指控不持异议。2、毒品不是被告人自己购买的,其是因为吸食毒品获取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认罪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端正,认罪、悔罪态度好。毒品尚未流入社会,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施德贵携带毒品驾驶云NC52**轿车从瑞丽前往保山,途经木康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其驾驶车辆后备箱内的一个塑料盒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66克。后根据施德贵交代和指引下,13时50分许,侦查人员又在其驾车辆驾驶台中间凹槽处的一包纸巾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克,共计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7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抓获被告人施德贵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的事实经过。2、户籍证明、刑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施德贵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3、物证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查获毒品及称量毒品的现场情况。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已将云NC52**发还车主冬静。5、毒品称量记录、毒品取样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施德贵驾驶的轿车的后备箱中的一个白色塑料盒内查获的外用胶带包裹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坨,经称量净重582克,经随机取样送检系甲基苯丙胺,毒品含量为9.44%。查获外用黑色袜子包裹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坨,经称量净重184克,经随机取样送检系甲基苯丙胺,毒品含量为9.13%。从驾驶台上方中间凹槽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坨,经称量净重6克,经随机取样送检系甲基苯丙胺,毒品含量为9.41%。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施德贵。6、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提取被告人施德贵的尿液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吗啡类呈阴性、冰毒类呈阳性。7、车辆信息。证实云NC52**轿车的车主系冬静。8、住宿证明。证实施德贵于2014年11月14日21时入住德宏财富大酒店,于11月15日退房。9、电话提取笔录、通话清单。证实施德贵使用的手机在案发前的通话情况。10、德宏州公安局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被告人施德贵交代的涉案人员“岩”、“老朱”经该队多方查找未能找到进行调查核实情况。11、证人证言。(1)王某某证实,他认识施德贵,见面只是打个招呼而已。他没有介绍过一个姓朱的男子给施德贵。(2)冬某证实,她丈夫施德贵因运输毒品被抓,云NC52**车辆是她用卖土地的钱买的,该车系她个人所有。12、被告人施德贵供述称,一个姓朱的男子拿给他8000元人民币让他帮购买毒品并送到施甸,并许诺会给其10000元的报酬。他遂联系缅甸大掌寨子一个缅甸男子“岩”购得四条毒品。他把一部分毒品藏在他车子后备箱的备胎下,又把少许毒品藏进一包卫生纸里,放在车子的驾驶台上边。他带着毒品驾车经过木康检查站时被查获了,他还告诉公安机关还有一坨毒品藏在车子仪表盘上边的纸里。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德贵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王建昌提出被告人施德贵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施德贵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施德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德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及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丽审 判 员  陈文超人民陪审员  朱如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瞿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