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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登记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2009年3月因犯妨碍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志刚、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罗志刚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案发后,陈某某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自贡市汇东新区平安旅馆楼下平安超市的经营者。2015年1月27日20时许,陈某某酒后来到临近的汇新副食品店,与该店的经营者王老板就出售甘蔗的价格进行理论,双方为此发生口角。此时,在店内吃饭的王老板的儿子王某从店内出来,与被告人陈某某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发生抓扯和打斗。被告人陈某某在打斗中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刺伤王某胸部、腿部等处后,逃离现场并将作案刀具丢弃。被害人王某则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胸部的伤情被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当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共计131700元,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法律文书、陈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陈某某投案的情况说明、前科资料、沿滩区联络镇海涛村村委会及村小组出具的证明、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医院治疗资料、证人郑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后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等情形,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林人民陪审员  余德华人民陪审员  邓国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