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3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吕瑞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瑞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3263号原告吕瑞臣。委托代理人杨春园,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臻,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瑞臣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瑞臣委托代理人杨春园,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佟淑梅驾驶冀C×××××小型客车沿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上行81.3公里处,与陈盼军驾驶冀F×××××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认定佟淑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瑞臣在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但协商无果。原告吕瑞臣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冀C×××××车辆损失53000元,救援费2500元、拆解费5300元、评估费2600元、停车费400元,合计63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吕瑞臣在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一份30万元商业保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救援费过高,车损评估过高,没有扣减残值,没有扣除对方事故车辆交强险无责部分应承担的100元,也没有提供维修费发票。拆解费、评估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2时53分,案外人佟淑梅驾驶冀C×××××小型客车沿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上行81.3公里处时与案外人陈盼军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认定,佟淑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盼军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3月26日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冀C×××××号牌小汽车车辆损失为53000元。原告吕瑞臣为此支出评估费2600元、拆解费5299.99元、救援费2500元、停车费400元。原告对上述损失,向本院提供了车损评估结论书、明细表及相关票据。另查明,原告吕瑞臣是冀C×××××号牌小汽车所有权人,于2014年12月27日将该车向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性保险一份,其中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93320元,同时约定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为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等内容。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认定,佟淑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盼军不负事故责任,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53000元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车损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等证据证明车损为53000元,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认为涉案车辆车损评估过高,没有扣减残值,没有扣除对方无责的100元,也没有提供维修费发票,但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支持原告车损52900元(53000元-100元);关于原告请求评估费2600元、停车费400元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佐证,属于原告已实际支出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拆解费5300元问题,本院凭票据支持5299.99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救援费25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认为拆解费、评估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瑞臣车损52900元、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2500元、停车费400元、拆解费5299.99元,合计63699.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赔偿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吕瑞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克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