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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三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XX强、吴万献诉被告兰州天尊伟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强,吴万献,兰州天尊伟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三初字第367号原告XX强。委托代理人贺彦,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万献。委托代理人唐建红,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天尊伟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马天鹏,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甘肃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向赟,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鑫,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XX强、吴万献诉被告兰州天尊伟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尊装饰公司”)、甘肃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达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彦、原告吴万献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红和被告光达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向赟、李永鑫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尊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XX强、吴万献诉称,被告天尊装饰公司承包被告光达置业公司位于兰州旧大路337—401号和顺美居工程。2013年11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天尊装饰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被告天尊装饰公司承包的该项工程提供劳务。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和顺美居小区石材干挂、墙地砖及粉刷等工程;被告天尊装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预付2万元,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劳务费等。施工期间,被告天尊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8000元。2014年1月14日工程完工,经被告光达置业公司验收核算,总工程款246047.7元(包括原告支付税金10415元),除他人负责工程劳务费70000元,应支付两原告劳务费134283.7元。被告天尊装饰公司承诺2014年1月21日付款。两原告于该日赴被告天尊装饰公司处领款却被告之因马天鹏携款逃跑,劳务费无法支付。无奈之下,原告赴被告光达置业公司说明情况并索要劳务费,其称已向马天鹏支付21万,剩余3.6万余元须马天鹏亲自领取,否则不予支付。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劳务费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兰州天尊伟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两原告劳务费134283.7元;2、被告甘肃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两原告劳务费36083.7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中要求被告天尊装饰公司给付劳务费134283.7元数额变更为136563.7元。被告天尊装饰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光达置业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XX强、吴万献无劳务合同关系,对其不负有任何义务。答辩人已向天尊伟业超付全部工程款,现应当是天尊伟业向答辩人退回超付部分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由天尊伟业当对欠付被答辩人的劳务费用承担偿付及违约责任,答辩人不予承担。故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令本案另一被告天尊伟业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天尊装饰公司与被告光达置业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光达置业公司将自己承包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旧大路和顺美居住宅小区建设工程中的石材、墙壁砖、粉刷工程分包给天尊装饰公司,光达置业公司指派李永奇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双方约定工期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月14日,天尊装饰公司与光达置业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光达置业公司应当给付天尊装饰公司工程款246047元,其中应当扣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1781.63元。2013年12月24日光达置业公司给付天尊装饰公司工程款130000元,2014年1月17日给付105632.7元。2014年3月26日,光达置业公司委托兰州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向天尊装饰公司发函,通知天尊装饰公司因其工期严重滞后,支付235632.7元工程款后,另行委托第三方对未完工工程机械重新施工。2014年3月,光达置业有限公司将天尊装饰公司未完工部分委托兰州天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又查明,2013年11月18日,天尊装饰公司与吴万献、XX强签订1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天尊装饰公司)将自己承包的位于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旧大路和顺美居住宅小区建设工程中的石材、墙壁砖、粉刷工程承包给乙方(吴万献、XX强)。甲方指派李永奇为驻工地代表,乙方指派吴万献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该合同除了第六条关于工程价表及清算中没有前述天尊装饰公司与光达置业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中的第6.4项即“预付款打入马天鹏名下,账户: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内容外,其余内容与前述天尊装饰公司与光达置业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完全一致。该合同排头载明发包方(甲方)为天尊装饰公司,承包人(乙方)为吴万献;该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了天尊装饰公司的公章;乙方一栏由吴万献和XX强共同签字。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吴万献、XX强及案外人穆德录就合同约定的工程负责施工。2013年12月26日,天尊装饰公司向穆德录出具了结账单,确认穆德录劳务合同总价款为84005元,质保金为2520.15元,结账单由天尊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天鹏进行了审核签字,原告吴万献在项目经理一栏进行了签字。2014年1月10日,天尊装饰公司向穆德录出具欠条一张,在该欠条中载明:“今欠穆德录人民币现金柒万壹仟肆佰捌拾肆元整于2014年元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14年1月20日,天尊装饰公司给原告XX强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XX强旧大路工地工费叁万元整于2014年元月20日前付清”。2014年1月14日,原告和两被告结算的工程款为246047元(含穆德录的款项71484元)。原告方向被告方索款未果,遂酿成纠纷。另查明,穆德录与2014年3月27日就上述款项将天尊装饰公司,光达置业公司起诉至本院鼓楼巷人民法庭,经本院一审和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天尊装饰公司欠穆德录71484元款项及利息做了处理。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光达置业公司自认尚欠被告天尊装饰公司36047.7元工程款未付(含质保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与天尊装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欠条一份,结算清单2份;被告光达置业公司提交的其与天尊装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结算单3份、付款申请单4份,银行电子回单4份、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光达置业和顺美居完付吊顶工程清单1份、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本院(2014)城民鼓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调取的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三终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于被告天尊装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单、欠条。被告光达置业公司提交了其与天尊装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及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三终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天尊装饰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仅有事实依据而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光达置业公司提出其与原告XX强、吴万献无劳务合同关系,对其不负任何义务的辩称,因实际施工人主要指转承包人和违法分包人的承包人,被告天尊装饰公司将从被告光达置业公司承包的装饰工程转包给原告吴万献和XX强,且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合同,而被告光达置业公司也自认剩余36047.7元工程款未给被告天尊装饰公司支付,被告光达置业公司理应在未付工程款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被告光达置业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其与被告天尊装饰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州天尊伟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XX强、吴万献劳务费136563.7元。案件受理费2991元,由被告兰州天尊伟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以上由被告兰州天尊伟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共计139554.7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XX强、吴万献。如逾期则由被告甘肃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36047.7元的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春林审 判 员  丁雨宁人民陪审员  于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玉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