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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束从英与陆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从英,陆守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992号原告:束从英,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陆守兰,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束从英与被告陆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贤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守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从英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1月1日,被告因支付他人借款利息,向原告借款11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守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陆守兰向原告束从英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陆守兰分文未还。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束从英向被告陆守兰出借人民币11000元,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束从英享有随时主张的权利,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守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守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束从英借款人民币11000元。被告陆守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陆守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贤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阮晓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