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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赖某甲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甲,男。上诉人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1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8日生育男孩赖某乙。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河源市高新区科四路北边滨江大道南288号香堤雅湾7栋第一层A101号房屋一套,首付支付了119493元,现首付仍欠1万元未付。被告每月支付月供2500元,从2014年5月到2014年10月共支付6个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7万元作为房屋补偿。原判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后夫妻矛盾不断,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小孩,因为之前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因此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7万元房屋补偿,原告表示同意,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赖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赖某乙由被告赖某甲自行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河源市高新区科四路北边滨江大道南288号香堤雅湾7栋第一层A101号房屋一套归被告赖某甲使用,该房屋以后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赖某甲享有和承担。由被告赖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房屋补偿款7万元。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赖某甲负担。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婚生小孩赖某乙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居住,由此认定被上诉人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从而判决小孩由被上诉人自行抚养是错误的。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于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也就是说,子女随一方生活时间较长,并且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才予以优先考虑由一方抚养,而非以在一方住处居住时间长短作为判决的标准。事实上,自小孩赖某乙出生后,上诉人一直没有去工作,专职在家抚养小孩。直至2013年12月份上诉人因无法与被上诉人继续共同生活离家出走才暂时与小孩分开。上诉人当时也想把小孩一起带走,但由于被上诉人及其家人的百般阻挠,上诉人无法带离小孩才忍痛把小孩暂留被上诉人处生活,并决定此后通过法律诉讼方式来争取小孩的抚养权。而被上诉人常年忙于工作无暇照顾小孩,应认定小孩赖某乙随上诉人生活时间较长。退一万步讲,即使认定被上诉人与小孩生活时间较长,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审查改变生活环境是否会出现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的情形,仅因小孩赖某乙一直在被上诉人处生活,便认为被上诉人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这是对法律理解的偏差,适用法律的错误。二、被上诉人不适合抚养小孩,由其抚养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1、被上诉人现居住在其工作的摩托修理店的隔间而非正常的家庭居室,空间狭小,空气污浊,环境恶劣。之前小孩由于生活在这样的环境下,经常生病、吃药打针,小孩的身体健康受到该恶劣环境的严重影响。2、被上诉人经常放任对小孩的管教,即使小孩在外打架生事,被上诉人也视若无睹,不对其进行教育纠正,这对小孩身心的健康成长是极其不利的。3、被上诉人性格暴躁,上诉人经常其打得伤痕累累。上诉人为此曾去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性格暴躁打人的事实。假如小孩生活跟随如此性格暴躁的被上诉人生活,对小孩的生活状况以及性格的养成有多么不利可想而知。4、上诉人离家出走后,被上诉人及其家人不准许上诉人前往看望小孩,每次上诉人前往探望小孩都会被打骂。可想而知,离婚以后如果将抚养权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探望权必将遭到上诉人及其家人的剥夺,探望小孩将是件极其困难的事情,但小孩的健康成长离不开母爱的关怀,被上诉人不允许上诉人探望小孩是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三、上诉人抚养小孩更为适合,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l、在上诉人离家出走前,小孩一直由上诉人在家专职抚养,小孩与上诉人感情深厚,小孩也很依赖上诉人,上诉人每次外出离开小孩片刻,小孩都会哭闹不让上诉人离开。2、上诉人在深圳有一套房产,居住环境舒适,假若由上诉人抚养小孩可以在深圳接受更加良好的教育,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3、上诉人的父母健在,现年60多岁,身体健康,有能力并愿意帮助上诉人照顾小孩,且被上诉人的母亲不擅长也无心照顾小孩,在上诉人与小孩分开期间,每次上诉人前往看望小孩,都会看到即使小孩全身脏兮兮的,被上诉人的母亲也不帮小孩清洗的现象。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母亲根本就不适合照看小孩,被上诉人又忙于工作无暇照看,因此由上诉人抚养更为适合。4、上诉人现承包一间工厂食堂的餐饮,并且在深圳有一套房出租,年收入约8万元,能为小孩提供良好的教育和生活物质条件,另在上诉人对小孩的抚养期间,上诉人注重与小孩的交流沟通,重视对小孩的教育培养,若小孩由上诉人抚养,将有利于纠正小孩打架生事等不良品行,从而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不适合抚养小孩,由其抚养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上诉人抚养小孩更为适合,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求;1、撤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婚生小孩由赖某乙由上诉人抚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赖红军答辩称,上诉人是一个不为家庭,不为子女,不顾家的人。对家庭、子女没有责任感,没有家庭观。只顾自己自由自在,整天在外赌博、打麻将。在2013年7月份,带她女儿在外租房住,小孩一直是我及我妈在店里带。我同意原审判决,房子归我,小孩由我自行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婚生小孩赖某乙的抚养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双方均对婚生小孩主张自己抚养,是中华传统美德的体现,也是对法律规定义务的遵守,应予以肯定。因双方均主张抚养权,且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故小孩应由哪方抚养,应根据各方的具体情况和小孩的状况来确定。上诉人主张由其抚养,但上诉人现在是租房居住,没有固定的住所,且其不能证实有固定收入。而被上诉人有固定住所,有稳定工作。因此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有比被上诉人更好的抚养小孩的条件。并且小孩出生至今均在被上诉人家居住,被上诉人也表示应由自己自行抚养小孩。因此一审判决结合上述因素确定小孩由上诉人自行抚养符合实际,上诉人主张小孩由自己抚养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抚养费本院难以支持。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对上诉人探望小孩百般阻挠,探望权遭剥夺。虽然双方离婚,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小孩的父或母,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应合法适当行使探望权,被上诉人应协助上诉人行使探望权。因双方对探望方式、探望时间不能协商一致,故本院确定上诉人可每月探望小孩一次,具体时间为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日两天。综上,一审判决对离婚、财产及小孩抚养问题处理恰当,但对探望权的行使未作出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上诉人张某某可每个月探望婚生小孩赖某乙一次,具体时间为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星期天两天,被上诉人赖红军应予以协助。本案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亮审判员  张东明审判员  邓天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小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