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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明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诚致兴科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沈阳诚致兴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铁西区劲大地绿色餐饮酒店总经理,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沈阳市铁西区劲大地绿色餐饮酒店人事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单勇,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诚致兴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街137号7单元1层2号。法定代表人:李喆,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明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诚致兴科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6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竹玉、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明委托代理人单勇、被上诉人沈阳诚致兴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李明诉称:原、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751号及二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316号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判决生效后,2014年5月17日,被告将LED显示屏模块12平方米交于原告,但未提供产品技术资料、合格证等。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将双方认定的LED显示屏模块样品邮寄送达至合同约定的杭州士兰明芯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权威鉴定,经鉴定该产品芯片不是杭州士兰明芯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原告认为,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产品,原告订立合同目的已经落空,故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购销合同关系并退还工程款10.1万元;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沈阳诚致兴科贸有限公司辩称:对方与我方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和二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两审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方于二审判决生效后,向厂家按照判决要求订购了价值12.6万元的显示屏箱体,并将新显示屏及对方要求的所有技术资料和原产地证明交予对方的酒店所在地,并将原来旧显示屏箱体拉走,对方的鉴定行为纯属张冠李戴,所以鉴定结果不是真实结果,我方不存在不按照判决执行的行为,反而是对方拖延时间,把产品样品邮寄至一个与涉案产品毫不相干的公司进行鉴定,恰恰是对方借故不执行判决,对方在我方邀约验收产品合格后,应给付我方工程款,对方借故不付工程款,不执行判决,并提出与我方终止合同,进行毫无根据的索赔要求,对方的真实用意为不执行判决,我方一直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在明知原涉案产品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自认损失,已经认真执行了判决内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沈阳市铁西区劲大地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人为原告李明。沈阳市铁西区劲大地绿色餐饮酒店工作人员与科贸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劲大地酒店向科贸公司采购户外PH10全彩屏体,屏体费用明细及参数按合同约定,金额为170000元。工程施工、安装调试免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51000元。2012年10月,被告科贸公司为沈阳市铁西区劲大地绿色餐饮酒店安装涉案的电子显示屏并邀约劲大地酒店方进行验收。劲大地酒店于2012年11月23日及2013年1月9日支付合同价款50000元,尚欠工程款60500元、质保金8500元。涉案电子显示屏安装后,劲大地绿色餐饮酒店以该显示屏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拒绝予以维修和更换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更换合格的LED显示屏,并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作出(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令被告沈阳诚致兴科贸有限公司将涉案的电子显示屏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更换,第二项判令劲大地绿色餐饮酒店的经营人即本案原告李明在沈阳诚致兴科贸有限公司履行完判决第一项义务后给付工程款60500元。李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中的前两项判项,增加一项为沈阳诚致兴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李明的损失。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17日,被告沈阳诚致兴科贸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明进行更换电子显示屏,李明方的代表签字确认了接受过程并加盖了沈阳市铁西区劲大地绿色餐饮酒店的公章。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必须予以履行。对于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并生效的民事案件,如果没有新的证据,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因电子显示屏出现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判令被告沈阳诚致兴科贸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明更换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电子显示屏。该生效判决判项明确,双方应按照该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进行履行,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原告李明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程序对生效判决进行强制执行,其再次以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明的起诉。宣判后,李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指令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筑工程合同一案。主要上诉理由:一、本案上诉人起诉案由是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并退还工程款。而上一次起诉案由是要求更换电子显示屏,两次起诉的案由不一样,不是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二、第一次起诉,二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因本案存在新的显示屏安装后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更换、解除及工程质保金等问题,故李明可在涉案新显示屏出现质量问题后,另行处理”。现双方在执行判决中出现了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将新显示屏送交我方时未能提供任何证明文件,证明该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在法庭上也未能提供证明文件,故铁西区人民法院应依法审理此案并作出判决结果。被上诉人沈阳诚致兴科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方故意不履行《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同意一审法院裁定。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明本次系针对被上诉人更换后的新显示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问题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更换新显示屏的行为是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的履行问题,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动履行行为不符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可向法院申请执行,通过执行程序解决该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郑竹玉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那萌萌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