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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联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孟斌诉李慧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斌,李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联初字第11号原告孟斌,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傅川云,云南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慧,女,汉族,1971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孟斌诉被告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斌的委托代理人傅川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斌诉称:被告李慧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8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李慧应于2013年3月28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则每天支付违约金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慧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违约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慧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支付违约金249690元,共计829690元;二、由被告李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慧未作答辩。原告孟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居民身份证、借据、客户存款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条,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借款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0日,被告李慧向原告孟斌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孟斌的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正,借款由孟斌转给张莹后再由张莹从信用社转入江川杨玲信用社卡叁拾陆万元正,工行转给我肆万元正,其余壹拾捌万现金交给本人,款全部收到以收条为凭据,借款伍拾捌万本人承诺于2013年3月28日准时归还,逾期归还,每逾期一天,本人愿承担每天叁仟元的违约金。此据。借款人:李慧,2012年3月10日。注:2013年3月28日为最终还款期限。”同日,李慧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孟斌借给的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正(¥580000元)。此据。收款人:李慧,2012年3月1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本案中,原告孟斌提供的借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原告孟斌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慧拒不归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即2013年3月28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7日)止的违约金的要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李慧不按期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约定按照3000元/天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斌借款人民币580000元;二、被告李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斌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12月17日上述款项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97元,由被告李慧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周 錞人民陪审员  龙昆英人民陪审员  吴咏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显丽 来源:百度“”